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全正,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种植业,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正,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系再审申请人马全正之兄。
委托代理人:肖天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国,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种植业,住沙湾县广场西路育才巷12-222号
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沙湾县草原监理所,住所地: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塔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春,沙湾县草原监理所所长。
原审
第三人: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住所地: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尔?肯杰别克,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马全正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国及沙湾县草原监理所、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寄宿制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全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及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及生效判决让再审申请人返还所谓的土地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原审第三人寄宿制学校无权转包500亩土地给再审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朱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全正将独滩500亩土地转让给朱建国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经沙湾县草原监理所核查马全正转让给朱建国的土地不在寄宿制学校获批准开发的3000亩草场范围内,即不在寄宿制学校向马全正发包的1000亩草场范围内。涉案土地发包前后均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事后的追认,故马全正对诉争草场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全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全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平
审判员 吾 斯 曼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