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曾用名韩XX,男,□□□□。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实施逮捕,2016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
书记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韩XX脱逃,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后于2016年6月2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XX在辽阳市白塔区丰乐小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石XX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XX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王XX、窦XX、岳XX的证言,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XX在辽阳市白塔区丰乐小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石XX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XX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石XX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X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6日9时许,我和同事一起到丰乐园小区发传单,物业经理石XX拦着不让我们进小区发,我和石XX发生了口角,后我朋友王XX和“小光”也来了,我们三个和石XX及姓窦的男子打了起来,我和石XX厮打在一起,我俩都摔倒了,我爬起来看见石XX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三个就跑离了现场。2、被害人石XX的证言证实,我在丰乐园小区门口扫地,看见两个男的、两个女的要进来发传单,我就问他们干什么,其中穿蓝色运动服的男子(韩XX)不听劝往院里走,我要报警,他们就走了。我和窦XX办完事回来看见先前进来的两个男子和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在门口等我,后来韩XX和矮个子男子就打我,在车棚门口被打倒了,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晕了过去。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天我接到韩XX的电话说让我找他吃饭,我打车与他回合。一个陌生男子走过来和韩XX说话,后来就争吵对骂了起来,韩XX和一个不认识的朋友就跟对方打了起来,我看到韩XX正在打倒地的男子,之后我们就一起走了。4、证人窦XX的证言证实,当天我开车载着石XX回到丰乐园小区,看见三个男子走了过来,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打石XX,我想拉架,黄头发的男子就打我,较胖的男子也过来打我,我往院里跑,过了一会回到现场石XX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打人的三个男子已经不知去向,我拨打了110报警。5、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我是丰乐园小区的保安,案发当天5、6个人要进小区被物业经理石XX拦下问干什么,一个男子不听劝进了小区,出来后对石XX说你等着。石XX和窦XX开车出去买东西回来,后面跟着三个男子,其中穿蓝衣服的男子用凳子砸石XX,其他两个男子也打石XX,石XX往车棚方向跑,跑到车棚门前被对方打倒了。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石XX达成协议,赔偿石XX经济损失,石XX不再追究被告人韩XX的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于案发当天岳XX打110报警。9、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XX父母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刑事判决书证书,2015年10月被告人韩X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XX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实施犯罪,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高俊果
审判员 刘明贺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