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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执102号

白菲与刘爱霞、刘振军、刘宝军非法拘禁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菲,刘爱霞,刘振军,刘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7执102号申请执行人白菲,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南河沟乡原子头村村民,住延安宝塔区沟门村。被执行人刘爱霞,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镇卫校南西畔1号。被执行人刘振军,男,1984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太和寨乡石峁村村民,住本村。被执行人刘宝军,男,1986年11月2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太和寨乡石峁村村民,住本村。本院在执行白菲与刘爱霞、刘振军、刘宝军非法拘禁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62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爱霞、刘振军、刘宝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爱霞、刘振军、刘宝军支付申请人白菲医疗费8156.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686.8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0元。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成执行员  李延平执行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