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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22号

邓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邓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凯,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任中共随州市委副秘书长、市信访局长兼党组书记,住随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凯及其辩护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邓凯在担任广水市委常委、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现金5万元、程某亮现金10万元、张某1亮现金10万元,合计25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邓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我在事前无谋利的主观故意,无索贿的行为,是被动受贿,事后多有退钱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刘某承接的工程中,不属我分管,我只是让刘某找分管该工程的张某2,是刘某找张某2后,张主动找到问我“是否有人找过你”,我才说“你们按规矩办”。我无权决定刘某在该工程中标。我收刘的钱后,多次要退还给他,他都搪塞而未退成;在程某亮承接工程中,我利用职务之便从中帮忙,只是顾及面子敷衍告诉程某亮已公开的信息,未就此事向相关部门打招呼。调处程某亮与当地的纠纷,是我的工作职责,我是按程序公事公办。程是以过年礼品的为名给我送现金的,程离开后我发现是现金后即打电话要还给他,程推脱不见。2015年初,我又向程要银行帐号,说将钱还给程,因程未提供银行账号而未还;在张某1亮承接工程中,我未明确表态是否帮忙,只是说这件事是黄卫平在负责,你可找黄卫平。后来张某1亮和黄卫平一起来找我时,我要求他们“按正搞,按程序办”,我不知张是如何承接到这个工程的。事后,张某1亮以过年送我两条烟为名将一深色塑料袋放在我的车后座,我当时不知是现金。2、我有自首悔罪表现。双规前我多次以不同方式找相关领导自首,并要求退款。我在被双规时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3、我过去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为人民作出了不少有益工作,犯罪有我个人因素,也有当时社会风气的因素。请求对我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刘某承接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不属被告人分管,其无权决定刘某中标,刘某是通过合法招投标获取该工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权影响让刘某承接工程;程某亮获取的水利工程信息是公开信息,被告人无决定该项目由谁中标的权利,也未利用职务影响力向相关人员打招呼。被告人为了平息社会矛盾安排乡镇干部处理程海亮施工中与村民的纠纷是正当职务行为,并未让程某亮获利。被告人无索取行为,被告人收受刘某5万元、程某亮10万元属违纪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2、被告人在没有受到组织调查谈话前就主动找到办案机关相关人员说明收受张某1亮现金一事,其主动前往纪委接受调查,在组织第一次与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全部违法犯罪事实,起诉书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肯定。3、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邓凯在担任中共广水市委常委、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张某1亮贿赂3笔,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前后,随州市个体商人刘某找到邓凯请求其帮忙承接广水市小型工程项目。后邓凯向时任广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张某2打招呼,授意其对刘某承接广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工程给予关照,张某2表示同意。刘某随后找到张某2,张某2让其借用三家公司的资质参加广水市余店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刘某遂联系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帮忙刘某联系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上述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即三家公司中任一家中标实际均由刘某承接该工程)。借用上述公司资质和标书制作费用均由刘某支付,后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刘某通过围标手段顺利承接上述工程。2009年底,为感谢邓凯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帮忙和为继续得到邓凯的关照,刘某约其在随州商场附近见面,送给其现金5万元,邓凯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09年2月,中共广水市第六次党代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设北三镇新农村建设试验区的决定》,确定在广水开展新农村建设,由邓凯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时任随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副局长的张某1亮得知信息后找到邓凯,请其帮忙承接相关绿化工程项目,邓凯答应帮忙,并安排广水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常务副主任黄卫平与张某1亮具体洽谈。后张云亮顺利承接了吴店镇东湾村等五个村的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2009年底,为感谢邓凯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忙,张某1亮约其在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神农公园附近见面,送给其现金10万元,邓凯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5年6月8日、8月4日,被告人邓凯向中共随州市纪委退交违纪违法所得款23.8万元;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退交犯罪所得款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邓凯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工作简历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中共广水市委关于建设北三镇新农村试验区的决定,广水市吴店东湾绿化工程相关资料,广水市郝店新光社区绿化工程相关资料,广水市蔡河柏树巷绿化工程相关资料,广水市郝店新光社区二期景观工程、广水市蔡河镇柏树乡硬化工程相关资料,2009年春季新农村建设绿化景观工程结算明细,省发改委关于广水市深冲、刘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省水利厅关于广水市深冲、梅家沟、龙举沟、碾子湾、刘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随州市水利局关于广水市刘家沟等5座小型小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计划的批复,随州市农发办关于广水市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广水市农发办关于要求对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招标的请示等等证实涉案相关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及建设施工手续等情况;(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亲属代为向中共随州市纪委退交违纪、违法资金23.8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亲属代为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退交犯罪所得3.2万元。2、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2008年初的一天,我和邓凯在随州豪客家族餐厅吃饭时,我对邓凯说生意不好,广水有什么工程让我搞一下。2008年7月左右,我到广水找邓凯,邓凯说现在广水农业综合开发有一些土地整治方面的小工程,他跟农发办主任张某2打个招呼,让我去找张某2承接一些工程。过了几天,我到广水农发办找到张某2说“我是邓凯介绍过来的”。张某2跟我说“余店镇有一个农田整治项目准备招投标,如果想要顺利拿下这个项目,必须另外再找两家公司来竟标”。张某2帮我在广水找了两家公司的资质来参与招投标,结果我顺利中标了。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于2009年底的一天下午,我约邓凯在随州商场附近见面,邓凯开车来到约定地点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钱的纸袋子从车窗外递进去,邓凯说“你这是搞什么”。我说“广水的工程感谢你帮忙,这是一点心意你收下”。过了几天,邓凯说要把钱退给我,但一直未退;(2)张某2的证言:2008年上半年的天,邓凯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去一趟,我到邓凯办公室后邓凯对我说“有个事让你帮下忙,我有个兄弟叫刘某,近期他要来广水承接一些农田改造方面的工程,你帮忙关照一下”。我说“有什么事,就让他到财政局来找我”。过了十来天,刘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自我介绍说他叫刘某,是邓书记(邓凯)介绍过来的,想在广水承接一些农田改造工程,请我关照一下。我向刘某介绍余店镇有一个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正准备招投标,我向他介绍了项目的相关情况及招投标的要求及注意事项,我跟刘某说如果想中标,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人来投标。最终刘某中标了;(3)张云亮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被告人邓凯承接广水市吴店镇东湾村等五个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和其向邓凯送现金10万元的详细情况。3、被告人邓凯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8年左右的一天,刘某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现在混得不行,没有事做,想通过我帮忙在广水找些事做,我说“现在倒是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以搞,你去找广水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张某2看看”。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张某2到我办公室问我“农业开发项目是不是有人找过你”。我说是有那么个人(指刘某)找过我,我让他找你,但你们按照你们的程序搞。张某2说“我晓得了”。之后,我没再过问这个事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已在广水接到一些农业综合开发的工程”,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我说“你接到了就按规矩搞好就行了”。2009年底快到过年时,刘某打电话约我在随州商场附近见面,我开车过去,刘守在街边等着,我在车上未下车,刘某递进来一个牛皮纸信封,说给我拜个年,我说“感谢”。过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几捆钱,大概5万元,就给刘某打电话说“你搞这么多搞么斯,拜年哪搞这么多,你在哪儿?我来找你”。刘说“算了,就一点心意,拜个年”。之后我们也没有碰面,钱我就拿着了。

被告人邓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张云亮承接吴店镇五个村新农村建设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张某1亮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凯为程某亮承接广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程某亮1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邓凯向程某亮告知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系已向社会公开的招投标信息,邓凯未利用职权为程某亮承接该工程提供帮助;邓凯督促工程所在地乡镇干部依法处理纠纷时,未提出庇护程某亮的倾向性意见,经调解处理的结果是程某亮赔偿了当地村民几千元损失,邓凯未利用职务之便在处理该纠纷中为程某亮谋取利益,邓凯收受程某亮10万元属违纪性质。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邓凯收受程某亮10万元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共随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邓凯案的情况说明》未证实被告人邓凯系主动投案,且该说明证实办案单位事先已掌握了其中收受他人10万元贿赂的事实,其被两规后虽主动交待了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因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其所主动交待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其他事实属办案单位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提出“邓凯自首成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凯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邓凯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退缴违纪及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凯退交至中共随州市纪委的违纪违法所得款23.8万元和退交至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所得3.2万元均予以追缴,由二办案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国昌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