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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842号

石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8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胜军,务工。被告人石胜军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石胜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胜军伙同邹某(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冲突后,持棒球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右上肢、右下肢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右上肢、右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石胜军于2016年3月7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邹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胜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胜军系主犯。被告人石胜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胜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杨某、朱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假释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胜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胜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胜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胜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石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