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永刚,农民,群众,现已死亡。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沧立刑监字第2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永刚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炳杰
审判员 栗景岭
审判员 孙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