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再3号

王永刚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永刚,农民,群众,现已死亡。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2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沧立刑监字第2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永刚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炳杰

审判员  栗景岭

审判员  孙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