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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481号

王金会,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会,张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81号原告王金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军,男,汉族。被告张海波,男,汉族。

原告王金会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会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海波在原告处借款24800元,约定2015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800.00元、违约金1240.00元,合计26040.00元。被告张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约定到期不还款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张海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欠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曾在宝山乡乡直经营电焊厂。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海波在原告王金会处借款24800.00元,由王元军提供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海波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金会与被告张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金会借款本金24800.00元,违约金1240.00元,合计26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