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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282号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与李连君,黄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李连君,黄克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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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28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99号、301号。代表人李爱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颂,男,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黄克非,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与被告李连君、黄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颂,被告李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龙源个借物字第0033号,约定贷款26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32%。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连君放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君、黄克非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君、黄克非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李连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连君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黄克非抵押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李连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连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827.51元,利息139595.92元,本息合计1757423.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连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连君偿还借款本金1617827.51元,利息139595.92元(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3、判令被告李连君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3180元;4、判令被告李连君、黄克非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息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因经营失败现无能力还款。被告黄克非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君签订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发放金额为260万元,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23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24.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5.1条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第25.3条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连君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克非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被告李连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借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连君拖欠本金1617827.51元,利息139595.92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3180元。经质证,被告李连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连君未举证。被告黄克非未出���、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连君签订编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君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李连君同时代表被告黄克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李连君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克非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被告李连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抵押房产的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连君支付借款26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连君已连续12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告与被告李连君、黄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6年5���27日,原告向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18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克非与配偶刘伟在哈尔滨公证处办理公证,将被告黄克非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委托被告李连君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产的如下事宜,包括:1、到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领取银行贷款;2、到房地产部分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出现场、评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3、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和他项权利证书;4、查询档案、归还银行贷款、取他项权利证书、注销抵押登记、取房屋所有权证。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连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连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连君偿还原告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1617827.51元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39595.92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关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用1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君、黄克非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连君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与被告李连君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连君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借款本金1617827.51元;

三、被告李连君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139595.92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李连君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律师代理费13180元;

五、如被告李连君不能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李连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里字第被告黄克非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7元,由被告李连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