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初393号原告黄平,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伟,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职工。被告汤锦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职工。
原告黄平诉被告王志伟、汤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汤锦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诉称,被告王志伟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用于种地,期限3个月,月利2%,逾期利率按3‰计息,并由徐xx及被告汤锦磊担保。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只是给付了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在2015年8月31日给付5,0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拖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伟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息合计123,000.00元。被告汤锦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伟、汤锦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担保期限。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志伟于2015年1月20日由徐xx、被告汤锦磊担保,向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逾期利率按日利3‰计息。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息合计12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息合计1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汤锦磊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000.00元,本息合计123,000.00元。
二、被告汤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被告汤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