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字403号
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煊,公司员工。
被告:何明刚、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何明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在庭审结束之后原告大华公司撤除了对被告何维成以及达县壹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何明刚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奥铃车壹台,贷款6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向其贷款银行共计垫付贷款45542.91元,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910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何明刚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明刚购买奥铃车壹台,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申请贷款60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何明刚用欧曼搅拌车一辆做抵押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鉴定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大华公司和达县壹川物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对该贷款进行了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明刚未偿还贷款,原告大华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45542.9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贷款和利息以及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担保合同》、《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还账凭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刚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贷款60000万元是实,在被告未偿还该贷款时原告大华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45542.91元,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资贷款45542.19元,利息按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银行时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2由被告何明刚承担1212元。
审判员 欧阳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