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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116号

吴志海与陈为锎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1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志海,陈为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116号

原告:吴志海,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为锎,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吴志海诉被告陈为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海、被告陈为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约原告到深圳会展中心办展览,租用原告一台直升机作为静态展览,约定到深圳市福田区世纪中心,约定租用费用为10000元一天,并支付了4000元定金,租期为两天,第一天到深圳支付完毕6000元,第二天租用完以后,被告说钱不够,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当时亲笔立下欠条,直至2016年1月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海哥10000元,租直升机费用。一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被告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租期为两天,租金为每天一万元。被告对租期予以确认,但对租金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租赁直升飞机的事实,但表示被告系代他人承租,且认为租金应为两天一共一万元,其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但被告对完成租金的支付后又签署欠条的理由未作出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直升飞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是代他人承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租期为两天,但认为租金应为两天一共一万元,其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对支付完毕租金后又为何签署欠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现原告处有被告签署的欠条原件,被告对该欠条是出具给原告的表示否认,但对原告为何保存欠条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为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海租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为锎负担,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