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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199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霞芳、颜佳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霞芳,颜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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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199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华顺大厦***层。

负责人:冯曼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霞芳,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颜佳丽,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诉被告陈霞芳、颜佳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霞芳、颜佳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芳、颜佳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霞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JE8MCA20110274《个人经营银包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陈霞芳提供贷款7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7.2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霞芳以清江路340号商铺、富阳市房屋,被告颜佳丽以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6-2-13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同日,中国银行向被告陈霞芳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陈霞芳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承保个人经营银保贷款;保险费36480元,贷款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1955619.84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贷款期间,被告陈霞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保险事故发生。2013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申请,原告向中国银行赔付1236850.43元。2012年12月6日,中国银行与被告陈霞芳、颜佳丽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霞芳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合计7816176.1元,2012年9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霞芳支付中国银行律师费180000元;中国银行对被告陈霞芳抵押杭州市清江路340号商铺、富阳市房屋,以及颜佳丽抵押的杭州市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6幢2单元13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颜佳丽对被告陈霞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霞芳支付原告本金1236850.43元及利息153462.48元、罚息283999.22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2015年9月8日至实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计。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富阳市房屋,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颜佳丽对被告陈霞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310元、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陈霞芳、颜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霞芳与中国银行之间存在贷款关系。2、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抵押房产并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中国银行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陈霞芳发放了该笔7600000元贷款。4、投保单,证明被告陈霞芳就该笔7600000元贷款向原告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5、《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暂保单》,证明被告陈霞芳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了《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暂保单》。6、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陈霞芳支付了保险费36480元,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7、出险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通知原告,被告陈霞芳逾期还款,保险事故发生。8、逾期未还款查询、催收情况说明、��失清单,证明被告陈霞芳发生逾期还款,经中国银行催收仍未归还。9、《赔付确认函》,证明因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应支付保险赔款1236850.43元。10、《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证明经中国银行申请,原告应支付保险赔款1236850.43元。11、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国银行保险赔款1236850.43元。12、调解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中国银行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被告陈霞芳、颜佳丽,并于2012年12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陈霞芳、颜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系原件,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陈霞芳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霞芳向中国银行贷款7600000元,贷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216%,按季结息和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颜佳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陈霞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江路340号的商铺及位于富阳市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被告颜佳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中国银行。同日,中国银行向被告陈霞芳发放了760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陈霞芳向原告投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同意保险并向被告陈霞芳出具《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贷款业务类别为个人经���银保贷款;承保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1955619.84元;在保险人已履行本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情形下,如被保险人根据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仍有剩余价款的,投保人特此授权被保险人将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的抵押物剩余价款直接转入保险人指定账户。同时《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的或发生任一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保险通知书》一份,表明因被告陈霞芳经中国银行催收仍未偿还贷款,保险事故发生。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出具《赔��确认函》一份,确认赔付金额为1236850.43元。次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赔付1236850.43元。2012年12月6日,中国银行与被告陈霞芳、颜佳丽就偿还贷款等事宜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霞芳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合计7816176.1元,2012年9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霞芳支付中国银行律师费180000元;

三、中国银行对被告陈霞芳抵押杭州市清江路340号商铺、富阳市房屋,以及颜佳丽抵押的杭州市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6幢2单元13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颜佳丽对被告陈霞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霞芳向原告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被告陈霞芳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约还本付息给中国银行,现因被告陈霞芳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即中国银行赔付保险金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霞芳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霞芳支付赔偿款1236850.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霞芳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予以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颜佳丽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的事项未予约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霞芳、颜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236850.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916元,由中银保险���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6568元,陈霞芳、颜佳丽承担18348元,由陈霞芳、颜佳丽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霞芳、颜佳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景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