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863号
原告:白涛,男,蒙古族,镇赉县审计局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6895643XW。
负责人: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下称网通镇赉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涛、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下午1时30分后,原告来到镇赉联通公司营业厅续交固话宽带费用,营业员当时以原告家线路老化不具备宽带功能(实际没有开展光纤改造工作时线路正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到期了(实际还差十多个小时)没有光纤改造就不能再用原有固话宽带为由拒收。随后,联通公司单方面停止原告固定电话使用近2个月(在我正常使用宽带期间联通公司也单方停止我固话使用多次,宽带功能也时断时续)。之前联通公司与我联系过光纤改造事宜,因为原有宽带正常使用且上级(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速降费的文件只是支持老旧楼光纤改造,要求联通公司给具有宽带功能4兆以下铜缆用户的接入速率免费提升至4-8兆。联通公司就是因为我没有光纤改造而故意制造麻烦影响我电话和宽带业务的正常使用。我多次与孙晓明经理、王岩副经理沟通无果;多次向联通总部、省联通公司投诉后都没解决(只得向工信部投诉)。后来是省通信管理局按照工信部调解书与该联通公司沟通后电话可以用了,但是宽带业务联通公司拒不开通。孙经理解释:ADSL宽带业务不存在了,又说现在还有用户在使用固话宽带业务(协议没到期的,说明此业务存在。前后矛盾),公司要将ADSL宽带设备撤掉,不能因为你一人或几人使用就继续维护设备的正常运转。更气人的是:联通公司在我没同意和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我宽带账号变成报停状态,因为我一直在投诉所以不可能去报停账号。从上述可看,联通公司的霸王条款和欺骗消费者的垄断行为。经查询,镇赉县联通公司已经违反《中国电信管理条例》第30条: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还违反中国电信服务规范第11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要求开通、变更或终止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推诿和拒绝,不得胁迫、刁难用户;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1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故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宽带协议。
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工信部调解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工信部的调解意见是原告继续使用原来的宽带和固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明确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这份调解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通信业务使用指南第50页至53页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只要电话可以使用,宽带业务就可以使用的,我现在的电话可以使用,所以宽带应该可以继续使用。被告质证称:这个使用指南只是原网通使用铜缆时候给用户发放的处理故障的简单实用指南,不是技术性文件,所以这个手册并不能说明固话可以使用宽带就可以使用。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实施意见打印件各1份,证明:电信企业要将具备网络条件的4兆以下铜缆用户接入速率免费提升到4兆至8兆,宽带可以继续使用,而且可以免费给提速降费。被告质证称:我们正是按照这两个文件来开展光纤改造的,我们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但是这两份文件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这两个意见不是确定双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依据。4、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吉林省通信业联通专用发票(2011年1月10日)原件各1份,证明我以前正常使用宽带功能,现在我去交钱被告说我和他们之间没形成协议,所以不收我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对业务登记单有异议,没有客户签字,确定不了登记单的真实性,发票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当年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两份,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一份是2015年1月12日,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受理协议中第8条、第14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业务关系是一年一签订,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没有异议才可以续签,如果有异议,该协议终止。因为本案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终结。原告质证称:2015年业务受理单和入网协议不是我签的字,但是2015年的宽带我正常使用了。两份入网协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2、镇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15)45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我们是依据通知内容来实施的光纤改造。原告质证称:这份文件是镇赉县政府的文件,不能对抗国家文件,光纤改造属于自愿行为。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虽然主张其中的2015年业务受理单和入网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其自认2015年的宽带已正常使用,故本院对第1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白涛、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白涛原系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的ADSL宽带业务用户。2015年1月12日13时53分7秒许,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宽带续费,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因自己家的网络信号中断,到被告处续交宽带费用。被告的营业员以双方之间的协议到期未再收取原告的宽带费用。原告的宽带网络无法再继续使用。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宽带协议。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白涛要求被告网通镇赉县分公司继续履行宽带协议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交纳宽带续费,双方之间就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交费当日的业务受理单上标注“宽带续费3M650元包年,到期日2016.1.13。”背面的“中国联通入网服务协议”第八条“协议生效”条款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有效期以一年为周期自动顺延。”根据受理单上的标注,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的1月13日,按通常理解,即为当日的“零时”,也就是说,该合同关系至2016年的1月13日的零时即已终止。原告自认2015年的宽带协议已正常履行,其虽主张“还差十个多小时合同才到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入网服务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如无异议的情形下,协议才能自动顺延。现被告因光纤改造,不再与原告之间续签宽带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已无续签合同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宽带协议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涛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赉县分公司继续履行宽带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代理
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书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