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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338号

周某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338号原告周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监护人刘燕华与被告周某甲之子,监护人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刘燕华抚养,被告给予帮助,但监护人与被告离婚一年多以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没有任何收入,除正常开支外,每年都需要进行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抚养费高于一般人员。被告退休金仅用于其个人生活,理应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1500元、每年为原告交养老统筹,以上款项在被告退休金中直接划拨至监护人刘燕华银行账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应付原告的抚养费21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因治疗住院的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好逸恶劳,对其患有精神残疾病持怀疑态度,且被告身患疾病,没有义务亦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燕华与原告父亲即被告周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周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5日,现年32岁;有精神残疾,以女方抚养为主,因男方体弱多病根据自己的能力给予帮助。”原告系精神残疾人,有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为证,证号为:61020219831215001063。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持怀疑态度,本院告知其庭审后三日内可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未申请。2016年3月16日,在铜川市矿务局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购药报销后个人花费21.47元;2016年5月3日,在铜川市矿务局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购药报销后个人花费150.03元;2016年5月19日在铜川市矿务局精神卫生康复中心购药报销后个人花费139.06元。原告母亲2015年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5211.96元。原告母亲每个月收入2163元;被告每月收入31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每个月用药花费4882.1元,但未提交用药票据等相关证据;庭审中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提供2016年近期三个月的用药票据,逾期视为放弃。庭审后,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铜川市爱心连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的发票,用药花费999.8元;2月26日用药花费999.8元;2015年3月11日用药花费999.80元;3月26日用药花费999.80元;2015年4月11日用药花费999.80元;4月25日用药花费999.80元;2015年12月10日用药花费4258.50元;12月14日用药花费4882.1元。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票据、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有抚养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精神残疾,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用药花费4882.1元,但未提交2016年近期用药明细及个人花费票据,其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抚养原告的理由,被告每个月有固定收入3100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即620元至930元,考虑到被告体弱多病,其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500元;

二、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总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