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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051号

张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传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龙欲实施其他犯罪需使用银行卡。为躲避追查,张龙于2014年8月从他人手中购买姓名为“麦善庆”、“田壮壮”、“赵靖”的假身份证,并先后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丰盈支行办理了3张农业银行借记卡。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龙为满足一己私欲,通过散发小广告卡片等方式,招揽他人购买发票,先后6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4张,票面额累计556.9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4张票面额分别为9.9万元、9.9万元、9.9万元、2.2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范某某;2014年12月29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2张票面额分别为89.5万元、90.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邢某;2015年1月2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1张票面额为98.17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崔某某;2015年3月6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1张票面额为6.86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张某某;2015年4月6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3张票面额分别为8.75万元、8.75万元、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蒙某某;2015年4月9日,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3张票面额分别为60万元、80万元、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卖给购票人杨某。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龙为满足一己私欲,通过散发小广告卡片等方式,招揽他人购买发票,先后2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票面额累计36.68万元,受票单位申报抵扣税款累计5329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张龙按照购票人要求,在明知不存在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1张票面额为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购票人白某某将该发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天津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15982.91元;2015年3月份,张龙按照购票人的要求,在明知不存在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3张票面额均为8.5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购票人卢某某将该发票交给天津盛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梁某(另案处理),梁某交给其公司会计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37312.83元。

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龙为扩大出售发票的广告范围,从他人处借得一套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安装在牌照号为冀G×××××的黑色红旗牌汽车内,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间,张龙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空港经济区附近道路上来回行驶,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发射广告信息,累计发射信息31万余条,直接影响手机用户31万余个。2015年4月29日10时30分,公安保税分局民警在巡逻至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六道交口时,将正在发射广告信息的被告人张龙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一并扣押。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提出如下公诉意见:1.张龙购买他人假身份证,使用他人虚假的身份信息,骗领了3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张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张,票面金额累计为556.9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张龙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为36.68万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53295.7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其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4.张龙使用的非法无线电设备具备伪基站设备特征,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3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5.张龙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建议对指控的数罪进行并罚。

被告人张龙当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辩称:其提供了“李金龙”、“眼镜”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请求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龙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关系,已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2.张龙具备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3.张龙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备立功表现,建议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张龙是初犯、偶犯,自愿退缴非法所得。综上,建议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张龙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河东区等地陆续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等系列行为。2015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民警在巡逻至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六道交口处时,发现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盘查,发现该车上有1套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随即将张龙抓获归案,并从张龙处扣押作案工具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1套(含黑色电脑1部、电源连接线若干、太阳能电源逆变器1个、伪基站1台)、诺基亚牌手机4部、手机卡4张、印有“代开发票”等字样的小广告卡片7000张、姓名为“麦善庆”、“田壮壮”、“赵靖”等虚假身份证及骗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张龙出于收取违法所得、逃避追查及其他个人使用等目的,预谋从他人处购买虚假身份证后从银行骗领银行卡。2014年8月,张龙从他人手中购得姓名为“麦善庆”、“田壮壮”、“赵靖”等虚假身份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张龙先后3次使用上述虚假身份证骗领银行信用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张龙来到天津市河东区中国农业银行丰盈支行内的自动办卡机处,使用“麦善庆”身份证骗领了一张户名为“麦善庆”的农业银行储蓄卡;2.2014年12月11日,张龙为办理银行卡时不被摄像头发现,雇佣他人来到天津市河东区中国农业银行丰盈支行内的自动办卡机处,使用“田壮壮”身份证骗领一张户名为“田壮壮”的农业银行储蓄卡;3.2015年2月6日,张龙为办理银行卡时不被摄像头发现,雇佣他人来到天津市河东区中国农业银行丰盈支行内的自动办卡机处,使用“赵靖”身份证骗领一张户名为“赵靖”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名“赵靖”尾号99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户名“麦善庆”尾号66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户名“田壮壮”尾号01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复印件、姓名为“麦善庆”、“田壮壮”、“赵靖”的虚假身份证及照片、尾号0174、9973、667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张龙为倒卖发票牟利,通过散发印有“代开发票”字样的小广告卡片招揽购票人,并在购票人与其商谈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6次通过互联网购得非法制造的发票14张,并倒卖给购票人,票面金额总计556.936万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系伪造。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7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4张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天津玉成信商贸有限公司,项目为保温材料),票面金额合计31.9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范××,后范××将发票交给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2014年12月29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天津市桥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市金桥世鹏商贸有限公司,项目为材料费),票面金额合计180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邢一×,后邢一×将发票交给天津市桥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015年1月2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天津市蓟县上仓镇东蔡庄村,销货单位为天津永峰吉商贸有限公司,项目为安装路灯用款),票面金额为98.176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崔××,后崔××将发票交给东蔡庄村委会;4.2015年3月6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1张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北闸口镇人民政府,收款方为天津欣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为机械费),票面金额为6.86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张一×,后张一×将发票交给北闸口镇政府;5.2015年4月6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天津玖玖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天津杰之英广告有限公司,项目分别为电料、五金及轻钢龙骨),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蒙××;6.2015年4月9日,张龙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得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单位为北京旺鼎石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为石材款),票面金额共计220万元。张龙将上述发票倒卖给个体经营者杨一×,杨一×将发票交给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孟××(系使用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曹××(系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人邢一×(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高××(系使用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邢二×(系高××公司出纳)的证言、证人崔××(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杨二×(系蓟县东蔡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证言、证人张一×(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滕××(系北闸口镇人民政府会计)的证言、证人蒙××(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魏××(系蒙××所在公司员工)的证言、证人杨一×(系购买假发票者)的证言、证人杨三×(系杨一×之父)的证言、证人于××(系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盛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盛兴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通用机打发票4张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市桥艺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桥艺公司记账凭证、材料明细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东蔡庄村委会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北闸口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复印件、科目明细账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通用机打发票1张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市蓟县捷盛大理石加工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天津市津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等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张龙使用手机与购票人进行短信联系的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张龙用于宣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小广告卡片7000张及制作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张龙用于和购票人联系的手机4部及制作的相关照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发票号码026××××4931、×××××32、×××××34、×××××49的通用机打发票系伪造发票的鉴定发票的证明、北京市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码011××××3046、×××××4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发票的鉴定发票证明、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3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套号发票的鉴定意见、天津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26的通用机打发票系假发票的鉴定证明、天津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67、×××××68、×××××6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套号发票的鉴定意见、北京市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94、×××××93、×××××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发票的鉴定发票证明、证人邢一×辨认出张龙就是向其出售发票的人所作的辨认笔录、杨一×辨认出张龙就是向其出售发票的人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张龙为倒卖发票牟利,通过散发印有“代开发票”字样的小广告卡片招揽购票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张龙先后2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发票4张,票面金额总计36.68万元,受票单位申报抵扣税款合计53295.74元。经鉴定,涉案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真票。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张龙通过白国庆介绍,收到天津市乾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后张龙在明知乾丰公司与天津汇通丰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通公司”)不存在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1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乾丰公司,销售方为汇通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1日,价税合计11万元),并将该发票交给白国庆,白国庆将发票转交给李一×,李一×又将发票交给乾丰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15982.91元;2.2015年3月份,张龙通过卢长江介绍,收到天津盛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后张龙在明知盛航公司与天津方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腾公司”)不存在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3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为方腾公司,购买方为盛航公司,开票日期2015年3月20日,价税合计25.68万元)。后张龙将上述发票交给卢长江,卢长江转交给付××,付××又转交给胡××,后由盛航公司经理梁××将发票取走后交给公司会计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37312.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系乾丰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人李一×(系白国庆朋友)的证言、证人张二×(系乾丰公司采购部主管)的证言、证人陈××(系盛航公司会计)的证言、证人张三×(系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的证言、证人付××(系静海镇徐庄子村村民)的证言、证人胡××(系静海县范庄子旧货市场昌盛板材经营者)的证言、证人李二×(系胡××之夫)的证言、证人梁××(系盛航公司经理)的证言、证人严××(系盛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张龙辨认出白国庆就是向其购买1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1张、乾丰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乾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张、静海县国税局2015年8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乾丰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现金日记账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3张、盛航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张、盛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静海县国税局2015年8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乾丰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现金日记账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静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乾丰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清单、盛航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清单等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号×××××89、×××××38、×××××39、×××××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真票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张龙为大范围发送代开发票的广告,从他人处借得一套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安装在牌照号为冀G×××××的黑色红旗轿车内。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间,张龙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空港经济区附近区域道路上来回行驶,并使用车内设备发送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检测,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属于通信伪基站设备,对在其覆盖区域内的手机用户造成干扰。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期间,该伪基站设备共累计发送垃圾短信超过31万余条,直接影响手机用户超过31万余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系天津移动通信网络优化中心通信工程师)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3张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伤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等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张龙用于搭载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汽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及制作的相关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张龙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辩护人提交的张龙自愿退缴非法所得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张龙的主体基本情况及自愿退缴非法所得16500元和公安机关对本案案情的情况说明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张,票面金额累计达55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张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为36万余元,致使国家被骗税款5万余元,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龙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31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张龙所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关系,建议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处罚之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所持张龙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建议认定其具备立功情节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尚不能查证属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以张龙具备坦白、退缴非法所得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龙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龙自愿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1套、诺基亚牌手机4部、手机卡4张、小广告卡片7000张、姓名为“麦善庆”、“田壮壮”、“赵靖”等虚假身份证3张及使用虚假证件骗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