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林劲雄,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韦渔民,男,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14。
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韦渔民、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DAA20140342号】,约定由我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55号盛雅苑×幢×房,金额为60.4万元,期限25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我行作为偿还欠款的保证。及后,我行与被告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连续欠款2期。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已欠我行供楼款2期,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书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故我行拥有解除上述合同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我行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偿付我行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我行与被告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55号盛雅苑×幢×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我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鸿远公司为被告韦渔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韦渔民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94401.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分别为3368.92元、37.28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渔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韦渔民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部分款项,因此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88813.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分别为5983.42元、46元;从次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4.借款借据;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韦渔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韦渔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远公司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渔民(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鸿远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版)》约定,韦渔民向原告贷款604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幢×房,贷款期限为25年,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79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以所购的前述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鸿远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宣布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该合同所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借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之后,原告依约向韦渔民发放贷款604000元,涉案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易房抵字第××号),但韦渔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韦渔民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16年3月,每月均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5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588813.98元(含到期本金1900.46元)及利息5983.42元,罚息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渔民、鸿远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韦渔民却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支付利、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贷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该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鸿远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鸿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仅需对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韦渔民、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韦渔民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88813.98元及利息、罚息(此两项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分别为5983.42元、46元,之后计至清偿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当被告韦渔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韦渔民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幢×房(易房抵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被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韦渔民仍不足归还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渔民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两被告按前述判项确定的方式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芳
审 判 员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炜立阮妙珍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