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871号原告殷生虎,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学成,男,汉族,现年约50岁,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生虎诉被告汪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生虎诉称,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汪学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被告汪学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5日,被告汪学成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2016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学成给付原告殷生虎借款1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汪学成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88元,退还其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