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菲。委托代理人余宝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忠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周忠达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临安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分别于2005年8月3日、2006年3月6日出具杭永房估(2005)字第F8515号杭州市临安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幢×室房地产司法报告、杭永房地估(2006)字第F8091-2号临安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1幢116号车库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周忠达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归还原物二幅字画;2、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赔偿周忠达工资、退休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医疗费、两亲人活活害死的赔偿费、身体伤害费、其他损(伤)害费等损失共计690万元;3、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一审诉讼过程中,周忠达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系受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测量、评估,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忠达的起诉。宣判后,周忠达不服,上诉称:
一、正是因为杭永房产的工作人员严某、耿某、任某等人私闯民宅非法测量、评估,由该公司提供非法测量的房价、车库价格,才导致非法拍卖案及如此荒唐的“一女二嫁”及其他冤假错案。
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与谢某素不相识,也没有欠他分文,临安市人民法院也没有对其判决过,谢某也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资格无法律依据当原告。被上诉人公司无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法律条款作依据知法犯法,违反《宪法》第38、39条的明文规定私闯民宅进入我家,这行为是名副其实的非法测量。因此杭永房产必须对私闯民宅非法测量的起因所造成的恶劣后果负全部责任。
三、只要被上诉人依法测量,依照《宪法》第38、3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的评估、测量,把握好依法测量、评估关,只要通知上诉人,验明身份,经上诉人同意、配合,进入房内进行测量、评估,只要略仔细认真负责的测量,略有一点法律底线职业道德观念的测量、评估、口头或书面告知实施测量、评估的理由,只要自报家名、光明磊落的测量、评估,明码标价收取费用,不测车库,不谎报测量时间,不谋取暴利的测量费用,这样的冤假错案就不成立了,因此上诉人要依法上诉维权。
四、上诉人并非(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25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简称江民253号)中的被告周忠达,无非是同名同姓而已,上诉人是江民253号的案外人,无该案的法律义务,上述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与事实如下:1、上诉人与谢某素不相识,也不欠谢某分文债,也没有向他出具过借条,��不可能向一个不认识的地痞谢某(无业游民以赌博诈骗为生)借20万元巨款,又不出具借条。这也不符合生活中常理的民间借贷。2、上诉人与江干法院毫无关联,依法无管辖关系。3、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签收江干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谢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状、江民253号的产生和形成上诉人均一概不知。
五、被上诉人公司声称是受江干法院的委托来实施测量、评估的,这是想推辞责任:1、江干法院绝对不可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而凭空无据的发放委托书;2、假定有,被上诉人也必须依照江民253号确定的内容去测量、评估;3、“(2005)江委字第10号”委托书,如何发放,是何人发放,被上诉人必须依法举证,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六、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间才找到另一房主谢丽萍,从中获知是浙江天丰拍卖公司将房屋卖给她的��于是上诉人在2015年将浙江天丰拍卖公司告上法庭,上诉人又从天丰拍卖公司中获悉是杭永房产非法测量、评估的起因,又将非法测量的数据提供,又非法收取(暗箱操纵)数万元的测绘费,又不在测绘的房价内直接扣除,因此上诉人才于2015年8月17日将被上诉人告上法庭,对杭永房产为谋取暴利、不顾别人安危、胆大包天、知法犯法地闯入我家测量,严重侵犯我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引发了极其严重的恶劣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七、上诉人没有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江干法院)的犯罪活动,依法依照《新刑法条文释义》中第97、290条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罪名对上诉人不成立。
八、一审判决的说理认定应属错误,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是不应该凭空捏造委托书的,而房款至今分文未给上诉人,财物未给上诉人一针一线,足以证明“(2005)江委字第10号”委托书是伪造的,无人承办的委托书。一审判决时错判。被上诉人的评估行为是私闯民宅、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九、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全部4项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十、(2015)杭上民初字第1469号案件是经过审查、受理、立案、审查审核、传唤、开庭、调解、审理、审判的过程,依法应是用判决书的形式来结案,用裁定没有法律条款依据。
十一、江干法院无法律条款的依据,无管辖权,没有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作依据来委托,被上诉人测量上诉人临安市的房产、车库,这完全是其地下、暗箱、私下、个人行为的测量、评估,因此一审裁定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应属错判。综上,周忠达二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九年工资、误工费、律师费、追讨财物、房子的上访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害费、身体伤害费、三亲人死亡赔偿费、医疗费、退休工资、间接损害费、其他等)合计1380万元;2、判令撤销(2015)杭上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周忠达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严格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不存在任何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接受法院的委托后,对上诉人周忠达位于临安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幢×室房产及1幢116号车库进行评估并依法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性、该行为与上诉人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依法不构成侵权、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周忠达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忠达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为了证明本案中的周忠达并不是江干法院民间借贷判决中所载明的周忠达;2、谢丽萍房产证及车库权属证件复印件,即案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为了证明该房屋原来是周忠达的,但是经过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后变成了谢丽萍的,一间房屋有两个合法的房产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是否能证明上诉人证明对象无法判断,但是江干法院判决载明的判决书上的出生年月是一致的,所以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房产证书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待证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受托进行评估的过程,义务就是出具评估结果,至于之后的房产证如何办理,原证是否收回和被上诉人毫无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案上诉人周忠达据以主张的证明内容,缺乏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涉房屋现有产权登记情况,上诉人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系经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孔 文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