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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7号

范少峰与梁旭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少峰,梁旭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47号

原告:范少峰,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梁旭昌,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启明,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范少峰诉被告梁旭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范少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2015年期间,被告以投资某工程项目、个人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借款金额本金共计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金额,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理由,至今未有偿还借款,而且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日至付清日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梁旭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一)原告宣称多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5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也因原告要求被告多次叠加利息改签借条而未能统计出来;所以起诉状所提供借条金额50万元是由原告本人计算的本金加利息构成;此借条的签订原因是于2015年6月22日晚上约9时原告带了5、6个俗称“北佬仔”黑社会人员到被告店铺(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珑湖湾t5-2商铺)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强行扣押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后被告无奈而签下的5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也约定将不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已多次被逼签写叠加利息的借条给原告,因此借款本金多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此借条本金及利息做相应调整;(二)原告并未对被告陆续还款做出阐述,而且起诉状还提出重新计算利息请求,有意隐瞒还款事实并做出虚假陈述宣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毫未还;被告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在经济非常困难的前提下,于2015年6月27日至10月28日,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建设银行帐号还款合计8.92万元;被告还款诚意非常明确并有陆续还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50万元借条及5万元利息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查明;(三)并且,原告范少峰于6月、10月份分别三次伙同他人找到被告强行进入被告住处及店铺利用各种借口对被告进行殴打,利用暴力手段威逼被告在其规定的时间内还款;2015年10月26日晚约6时再一次带同几个人冲到被告位于水口××处(××水××新区德政大道出租房),说被告还钱给别人而没还钱给他,还捏造被告藏钱不还、捏造被告投资几百万元开珠宝公司为由,对被告进行疯狂地殴打,使用了铁棍、警用电棍并拳打脚踢近一个小时致被告人严重受伤,并搜翻被告及其家人私人物品及拍照录像,又次强行扣押被告临时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还强迫被告写下同意将证件抵押给原告的承诺书;在被告陆续还款的过程中,殴打一次比一次严重且性质恶劣,他们还宣称已经过公安备案殴打被告及其它等理由恐吓被告不许报警,且扬言未能按其约定时间还款将还会以更严重的手段殴打被告,事后被告终因不堪多次殴打带来的身体伤痛及心理创伤由家人陪同下报了警;被告也因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和害怕更严重的殴打而不敢回家居住;在被告陆续还款过程中,原告还对被告及其家人、亲戚朋友也进行恶意骚扰及跟踪恐吓,严重影响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及工作;被告已就多次被殴打一事向水口派出所报案,请法院查明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持一张《借条》以及两张《收条》诉至本院,其中2013年1月29日《收条》载明:被告借入18万元,2014年6月6日《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入17.35万元;其中2015年6月22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入50万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按借款每月计付4%利息,承担诉讼(包括律师费等)产生的所有的费用。原告自称2015年6月22日《借条》是汇总2013年1月29日《收条》、2014年6月6日《收条》而来,因此诉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之一,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借条和收条真实性无法判断,但经本院询问是否需要对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时,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抗辩认为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殴打被告,强迫被告所签,但目前没有证据。另查之二,关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18万元,原告自称在被告原来港惠的办公室现金支付,被告主动约定利息的,口头承诺给其5分利息,实际上答应以后,利息没有给,本金也没有给。2014年6月6日借款17.35万元,原告自称通过现金(还是在港惠被告办公室)加刷卡的方式支付,没有约定利息。关于5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称2013年1月29日借款18万元至2015年6月22日共24个月利息21.6万元加本金18万元共39.6万元整;原告自称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现金9.65元、并把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号:52×××93,消费额度为4.9万元)给被告使用,共17.35万元。两笔款项合计56.95万元整。经查,2014年3月30日、2013年5月27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合计2.8万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名下交行信用卡本期账单应还款额为49221.72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取款9.7万元。另查之三,被告2015年6月27日还款0.57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万元,2015年7月31日委托案外人黄旺德还款3万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0.3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还款0.4万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0.6万元,合计还款8.9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款项全部都是偿还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18万元的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两张《收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主动约定利息的,口头承诺给其5分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由两张《收条》汇总而来的50万元《借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若另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合计还款8.92万元,对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18万元,应认定为仍欠本金9.08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殴打被告,强迫被告所签,但目前没有证据,对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旭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少峰清还欠款26.43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按照年利率6%,其中,以欠款9.08万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欠款17.35万元为本金,从出借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旭昌负担2458元,原告范少峰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