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54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龙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457。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张仕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仕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261.57元及利息(含罚息)2268.84元、复利128.87元,共计26659.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即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仕胜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张仕胜向平安银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4000元,并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平安银行经审核后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9月11日,借款人张仕胜(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11001283号),约定:甲方借款金额34000元,借款用途为旅游,借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平安银行依约向张仕胜发放贷款34000元。自2015年11月起,张仕胜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4261.57元、利息(含罚息)2268.84元、复利128.87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张仕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张仕胜向平安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张仕胜从2015年1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张仕胜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张仕胜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张仕胜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平安银行的主张予以采信。张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仕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4261.5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含罚息)2268.84元、复利128.87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张仕胜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张仕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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