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503号
原告:张国初,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1。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宜,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61。被告张瑞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76。
原告张国初与被告张少宜、张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少宜以佛山市禅城区粤鸿辉五金电器购销部(以下简称“鸿辉购销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少宜分别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450元、35000元未付。截止今日,被告张少宜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450元未付。经原告查询,鸿辉购销部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11月7日注销,被告张少宜作为鸿辉购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张瑞辉与被告张少宜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被告张瑞辉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宜、张瑞辉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居住证历史记录(共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业务信息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欠条(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少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所欠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张少宜对外一直以鸿辉购销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原告起诉后经查询该购销部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张少宜、张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3日,个体户鸿辉购销部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张少宜,2013年11月7日,鸿辉购销部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2014年4月3日,张少宜以鸿辉购销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载:今佛山鸿辉欠华晖铁线管厂货款27450元整。2014年8月19日,张少宜以鸿辉购销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载:今佛山鸿辉欠华晖铁线管厂货款35000元整。上述两张欠条一并加盖了鸿辉购销部公章。另查,佛山市南海区华晖铁线管厂并未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另经核实,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张少宜、张瑞辉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直至本院作出上述判决时仍未离婚。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案涉欠条原件,被告张少宜分别在该欠条上确认尚欠货款27450元、35000元,欠条正文虽以华晖铁线管厂和鸿辉购销部的名义进行交易往来,但由于华晖铁线管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且鸿辉购销部早已于2013年11月办理注销登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为原告与被告张少宜。另被告张少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偿还款项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张少宜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450元,被告张少宜应当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张少宜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向被告张少宜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少宜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率执行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35%。被告张少宜出具案涉欠条时,被告张少宜和张瑞辉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且原告知悉,故被告张瑞辉对上述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宜、张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宜、张瑞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初支付货款6245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张国初。本案受理费136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少宜、张瑞辉负担,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镜波
审 判 员 陈妙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