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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96号

张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6年2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客永常,河北××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客永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豆庄乡高村自己家中与张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后刘某甲用手将张某面部、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陪同孙某甲(被告人妹夫)的家人到被告人家中找孙某甲的儿子,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持刀追孙某甲,其见状拦截被告人,被被告人打伤,后被送到涿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鼻中隔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开放性损伤4、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刘某甲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45093.01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提出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打的,是在互相争执的过程中他自己弄伤的,但是其认罪,其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赔偿。辩护人客永常认为,1、认可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指控,但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2、被害人张某夜晚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而发生肢体接触,具有过错3、在被告人表态被害人的伤是不是轻伤二级和其没关系的背景下,未征求被告人是否有异议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程序瑕疵4、本案系姻亲矛盾引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妹夫孙晓一家与张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豆庄乡高村的家中寻找孙某甲的孩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用手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误工费591.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410元÷365天×住院14天),共计16844.0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4日供述:2014年4月4日20时许,在涿州市豆庄乡高村,其和父亲刘某乙到家后发现大门被撬开,其就报警了,进屋后其以为进贼了,就去厨房拿了把菜刀,这时其亲家孙某乙就进屋了,他看见其拿着刀,孙某乙说:“你有种,你拿刀砍我”,其说:“我砍你干嘛,我看看是谁进我们家了”,孙某乙酒味挺大的,他说门是他撬开的,后来其就把菜刀放下了,其就出去了,这时候看见其妹夫孙某甲,孙某甲没说话就往外跑,其就追,这时候孙某乙的干儿子张某就拉着其胳膊不让其追孙某甲,还抱着其胳膊,其就问他为什么拽着其,他也不说话,其就用力挣脱,用右手回手打了张某两下,具体打哪其记不清了,就知道右手有点疼,张某就松开其了,张某说怕其打孙某甲,后来其就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其表示开始其没想动手,张某非得拽着其胳膊,弄的其挺疼的,其就动手了。2016年2月8日供述:在其家的事其记不清了,其就记得当时没有打张某,是张某自己抠的他自己鼻子,这段时间其一直在大街上流浪,哪里都去。2016年2月9日供述:其确实没有打张某,张某鼻子是他自己抠的,孙某乙是其妹夫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喝多了带着张某、孙某甲去其家找孩子(其妹妹刘某丙和孙某甲的孩子),等其回到家发现门被撬了,过了一会儿孙某乙他们就进来了,对其大嚷大叫,其看见孙某甲了,张某就说警察来了,叫孙某甲赶紧跑,其就追他,张某抱着其,一手掐着其脖子,一手抱着其,家里人就把其俩人拉开了。2016年2月19日供述:张某听见其报警了,就让孙某甲跑,其就去追孙某甲,张某抱着其,其就反抗,用手推张某的胳膊,张某用手打其头,被其躲过去了,后来张某就自己抠鼻子,就流血了。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21点多,其和孙某乙、孙某甲还有孙某甲的母亲去高村刘某丙家去找孙某甲的儿子(孙某甲的儿子被他媳妇刘某丙抱回娘家了)。其们到了之后,孙某甲的母亲没下车,其们三个就进他家院子了,孙某乙进去就和刘某丙的父亲打了个招呼,孙某甲的大舅子就拎着菜刀从屋里出来了,孙某乙一见这个就急了,问他拿刀干嘛,孙某甲跟其说孩子没在这,孙某甲就要出去找孩子,这时孙某甲的大舅子就追孙某甲去了,还没到大门口,其就把孙某甲的大舅子抱住了,孙某甲的大舅子就开始打其,用菜刀拍了其头部一下,还用拳头打了其鼻子三拳,其鼻子当时就流血了,还打了其身上几下,其就放开他了,他就出门外了,后来警察就到了。其没有打他,就是抱着他了。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能确定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将自己打伤的人。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40分许,在涿州市豆庄乡高村,其回家发现大门被撬开了,进了院子刘某甲就进屋拿了把刀说看看谁进来了,这时候孙某乙、孙某甲他们就进院了,孙某乙就说拿刀干什么,其儿子刘某甲说家门被撬了,其看看怎么回事,孙某乙就骂街,还骂其,后来刘某甲就把刀放厨房了,孙某乙就上月台了,就推刘某甲,刘某甲看见孙某甲了,孙某甲就往外跑,刘某甲就去追,张某就拽着刘某甲不让他追,刘某甲就用巴掌、拳头把张某鼻子打流血了,其们就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40分许,在涿州市豆庄乡高村,其和刘某甲回家,发现大门被撬了,其们刚进院,孙某甲就进来了,就和其搭话,其就拎着东西往外走,孙某乙就进院了,刘某甲就从屋里拿了把菜刀出来了,孙某乙就说拿菜刀干什么,其就推刘某甲,赶紧把刘某甲手上的刀拿过来放厨房了,后来他们就乱吵吵,孙某甲就往外跑,刘某甲就问他干什么去,孙某甲也没说话就往外跑,刘某甲就追,快到门口了,张某就拽着刘某甲不让他追,他俩就抓挠起来了,其们就跑过去拉,拉开之后就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许,在豆庄乡高村,其和孙某甲、张某去刘某乙家找其孙子(孙某丙,一周岁左右),因为早上的时候被刘某丙从其家抱走了,其们到刘某乙家之后,就直接进院子了,其就和刘某乙打了个招呼,就听见院里嚷嚷,一回头,看见张某鼻子流血了,张某正拉着刘某甲胳膊,当时就他俩在那拉扯,后来警察就到了。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40分许,在涿州市豆庄乡高村,其和张某、孙某乙、姚某去高某刘某乙家中找孩子,到了之后其和孙某乙、张某进院了,姚某当时没下车,其看见其大舅哥刘某甲和梁某、刘某乙在院里,其进院看了其孩子没在家,其就扭头出去了,其就拉着姚某回家了,其没看到张某和刘某甲发生冲突。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20时40分许,其和张某、孙某乙、孙某甲去高某刘某乙家找孩子,到了之后其没下车,孙某甲和孙某乙、张某就进去了,孙某甲进去几分钟就出来了,和其说孩子没在这,就开车拉着其回家了。院里发生什么事其不知道。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10、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以下证据:1、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后塘村卫生室处方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843.01元、复印费10元;在后塘村卫生室药物治疗花费6750元;住院14天。3、误工证明,证实张某从事工长职务,每天工资200元,另有年底分红约一万元。证据2中后塘村卫生室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收费票据,且系医生个人书写,没有卫生室印章;证据3误工证明系个人出具,且未注明误工期间及工资扣发情况,故均不能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在争执的过程中他自己弄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损失16844.09元,应当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6844.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文海

审 判 员  郑晓凤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