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08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崔小勇,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申小宝,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被告董亮亮,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邱大平,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小勇、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崔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崔小勇向原告下属的大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煤碳,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小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2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本息合计203600.2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小勇当庭答辩认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申小宝,当时申小宝拿材料说让签个名字,后来才知道是让我当借款人,我没有因为购煤借款。被告申小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亮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大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崔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以此证明大众信用社与四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利息清偿情况。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小勇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用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崔小勇没有证据材料出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众信用社与被告崔小勇、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崔小勇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大众信用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再清偿。
本院认为,大众信用社与四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崔小勇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小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小勇追偿。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小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利率11.49‰)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计算)。
二、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申小宝、被告董亮亮、被告邱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小勇追偿。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崔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