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902民初541号原告崔成德,男,朝鲜族,1980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蒋关斌,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被告于水明,女,汉族,1958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博、刘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高博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崔成德诉称,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蒋关斌驾驶冀J×××××号车沿经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八路与九河路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由何明俭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关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何明俭无责任。被告于水明系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上述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关斌、于水明辩称,蒋关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给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成德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二、被告蒋关斌、于水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386.72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