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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583号

赵爱玲与常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爱玲,常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83号原告赵爱玲,女,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军锋,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69幢门面房。负责人赵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玲诉被告常军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晶、被告常军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玲诉称,2015年5月16日16时,被告常军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爱玲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常军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玲无责任。经查,常军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5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军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共计赔偿900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的病情,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为90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依据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不能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赵爱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两份、手术记录一份、骨科耗材购买发票及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864.97元;购买钢板及螺钉花费4600元;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护理人员丁运才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丁家兴身份信息;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80元的事实。被告常军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申请并经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常军锋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艾庄乡艾庄村东西路时,与原告赵爱玲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军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石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为7464.9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3月2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赵爱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军锋已支付原告6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赵爱玲与丈夫丁运才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丁珊已成年,儿子丁家兴于2003年2月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常军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常军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常军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日为70日,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其误工期限应以90日为宜。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其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赵爱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64.97元(7464.97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7113.45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586.73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1人)、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儿子丁家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6年÷2人×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0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4057.25元,其中,原告就护理费仅主张1586.70元,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3.45元、护理费1586.70元、残疾赔偿金2407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8152.25元。被告常军锋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4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904.97元,因常军锋已支付原告66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常军锋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常军锋。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8152.25元,被告常军锋应当赔偿原告赵爱玲各项损失共计590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8152.25元;

二、被告常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爱玲各项损失共计5904.97元;

三、驳回原告赵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赵爱玲承担130元,被告常军锋承担1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杨 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