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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201号

张祖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廖中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中秋,张祖华土地承包经营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秋。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学书。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中秋与被上诉人张祖华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祖华承包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中秋及其代理人唐治才,被上诉人代表人李学书及其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显奎与邓世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李学书、李学芬;张祖华与李学书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张思平、张思凤两个子女。1998年土地承包时,张祖华代表家庭取得原綦江县石壕镇紫龙村1社9.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4月2日,张祖华(甲方)与廖中秋(乙方)签订《乡村农房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和《林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张祖华及其岳父李显奎自愿将承包地和自留地经营权和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廖中秋,具体如下:

一、土地转让范围: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7130014号。总面积9.796亩,其中自留地面积0.706亩,在总面积中田6块:计3.240亩、土6块:计6.556亩。具体地块名称类别面积四至边界等详见“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二、期限: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长期;

三、有关其他说明:1、从2005年起,乙方每年向张祖华的岳父母各交100市斤饭谷,一直交到去逝(世)为止,2、在张祖华的岳父母过逝前,自留地的耕种按现在耕种界畔耕种,张祖华的岳父母过逝后自然停耕,廖中秋自然收回所有权,若有界畔不明或纠纷,甲方应配合乙方明确界畔,3、此协议应共守信用,不得反悔,否则反悔一方应承担所有损失和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责任,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并由乙方凭此协议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甲方应配合。原綦江县石壕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注“双方自愿协商转让,情况属实”的字样。协议签订后,张祖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廖中秋,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廖中秋在2012年之前均按协议向张祖华岳父母交纳谷物。2010年11月30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了綦江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90813010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祖华仍代表家庭取得原綦江县石壕镇紫龙村1社22.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李显奎、邓世林、张祖华、李学书、李学芬、张思平、张思凤。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地与《土地转让协议》中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7130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地四边地界一致。另查明,张祖华与廖中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李显奎、邓世林在家务农。张祖华与李学书从2000年起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均在外打工。协议签订后,自留地等部分土地由李显奎、邓世林耕种,其余土地由廖中秋耕种,张祖华、李学书继续在外打工。2009年,张祖华、李学书回到石壕镇紫龙村1组居住生活。张祖华于2013年2月27日去世,邓世林于2013年7月20日去世,李显奎于2015年5月10日去世。现李学书主要在外打工谋生;张思平户籍迁移至四川省武胜县,平时也在外打工;张思凤嫁至福建。廖中秋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山堡村皂角组1号。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廖中秋于1998年搬出该村,其家庭在该村无承包地、山林,其居住的地方属荒山。廖中秋于2007年12月27日、2011年7月14日、2015年6月15日三次向石壕镇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因不符合现行农业人口户口迁移政策而未获准许。再查明,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祖华与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乡村农房转让协议》无效;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中秋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紫龙村1组的房屋及猪圈腾空并返还给李学书、张思平、张思凤。上述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张祖华承包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祖华与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廖中秋返还原告土地。同日,李显奎林地承包经营户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祖华与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无效,廖中秋返还原告林权证。因张祖华、李显奎、邓世林已去世,张祖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推选李学书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祖华承包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张祖华与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1、关于张祖华承包户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承包方是农户,而非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纠纷,其诉讼以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张祖华,故以张祖华承包户作为原告并无不当。虽然张祖华已死亡,但张祖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推选李学书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廖中秋辩称张祖华已经去世,已丧失权利能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张祖华与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应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中,张祖华与廖中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只有农民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以完全不依靠土地生活时,才可以依法转让土地。张祖华与廖中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李显奎、邓世林在家务农,虽然张祖华与李学书在外打工,但其收入并不稳定,打工的目的主要是为改善生活。同时,张祖华与李学书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未参加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祖华承包户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质条件,张祖华与廖中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张祖华承包户要求廖中秋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张祖华与被告廖中秋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廖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返还给张祖华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中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廖中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廖中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籍已无宅基地和承包地,应属高山移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乡村农房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和《林权转让协议》均属自愿合法,綦江区石壕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对前述三份协议又作出过重新表决,均同意三份协议继续执行。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张祖华林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廖中秋于二审中提交綦江区石壕镇紫龙村村民委员会的社员大会记录,拟证明《乡村农房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和《林权转让协议》经全体社员三分之二同意前述三份协议继续执行。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廖中秋未举证证实其系国家高山移民的范畴,应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安置,故其与张祖华承包户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张祖华与廖中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同时符合(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应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三个条件。《土地转让协议》虽经发包方同意,且廖中秋系合格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但签定协议时,李显奎、邓世林一直在家务农,而张祖华与李学书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其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无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参加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仍依赖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张祖华承包户并不属于前述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形,其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张祖华承包户要求廖中秋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中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中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段晓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