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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19号

被告人张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京投国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及其辩护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害人李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卖车信息,欲出售其妻陈某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C200型轿车。同年8月,被告人张智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5.2万元的价格交易该车。被告人张智在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8月27日上午,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发送已向陈某银行卡成功转账人民币15万元的虚假交易截图,李某信以为真。当日下午,在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38号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陈某将梅赛德斯奔驰C2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张智并办理过户手续。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智至本市秦淮区石鼓路东方名苑B座3008室好运来投资公司,欲用该车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与该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当晚,被害人李某闻讯后赶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智扭送至机场派出所。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转让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害人李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卖车信息,欲出售其妻陈某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C200型轿车。同年8月,被告人张智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5.2万元的价格交易该车。被告人张智在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8月27日上午,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发送已向陈某银行卡成功转账人民币15万元的虚假交易截图,李某信以为真。当日下午,在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38号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陈某将梅赛德斯奔驰C2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张智并办理过户手续。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智至本市秦淮区石鼓路东方名苑B座3008室好运来投资公司,欲用该车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后与该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当晚,一直未收到购车款的被害人李某闻讯后赶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智扭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机场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智以往的供述均否认其有诈骗行为,否认向李某发送过微信截图,辩解其已经支付购车款。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日,李某将其妻子陈某牌号为苏A×××××奔驰C200轿车信息发表在南京58同城网站上,标价15.5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智用17826863554的手机给李某打电话,称要买这辆车,当日下午双方在雨花台区板桥新城金地体育馆门口试了车,确定以15.2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好次日在大明路二手车市场过户。8月6日15时许,李某与张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张智称在南京没有居住证,要将车提到安徽六安上牌照。当晚张智先支付李某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15万元准备刷卡,试了几次显示交易失败。8月26日晚,李某给张智打电话,张智称其在外地出差,晚上先把钱汇过去。8月27日早7点55分,李某发信息问张智钱汇出没有,张智过十几分钟回电话给李某,说钱已汇入,并发出9张截图,截图上显示付款账号为33×××87,陈某收款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78,张智称分三笔汇入陈某账户,每笔5万元,截图上显示的也是分三笔,每笔五万元。张智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投创界.Circle。后双方于当日16时许在南京市秦淮区二手车市场办好过户手续,张智说钱最迟第二天到账。8月28日,到了中午钱还没有到账,李某一直打张智电话,没有人接听,再后来张智手机就关机了。到16时许又拨打张智手机,是朝天宫派出所民警接的电话。李某、陈某遂赶去朝天宫派出所,民警说张智用该奔驰C200轿车到信贷公司借钱,并与信贷公司的人发生纠纷,因怀疑张智诈骗,李某、陈某等人把张智送至机场派出所。李某、陈某一直未收到购车款。3、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好运来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28日10时许,张智到其公司借款,并称可以提供自己的一辆奔驰C200车抵押,其就去楼下看车,并把车放至公司停车场。双方协商后决定以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给张智。但是其看发现该车是前一天刚过户的,感觉不正常,后因张智不同意公司上门查看。双方发生了口角,闹得不愉快,张智与公司一个工作人员发生推搡,最后在朝天宫派出所的调解下,公司赔偿了张智三千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张智带走,公司有张智来借款的照片。4、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南京软件谷创业创新城服务中心企业服务部部长。2015年7月,张智到我们服务中心看房子,隔了三天左右,张智来服务中心,决定租赁创业创新城B区69、71栋2层202、205的房子,大概750平米,说是用来办公地,做网络推广,其与张智签订合同,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共租赁36个月,总费用50万元左右,约定合同签订后7-10天张智要支付9万元。接下来的一周,公司业务员多次打电话向张智催款,张智始终推脱,之后就不接电话。由于张智未能按时付款故合同自行终止。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中城汇康集团人事招聘专员。被告人张智于2015年7月17日来中城汇康集团当招聘专员,主要是在网站上发布帖子。张智从2015年7月17日到8月中旬总共上了不到10天班。底薪2500元一个月。因为张智上班没有任何成效,因此没有提成,最后单位总共支付工资1000多元。张智经常在公司吹嘘。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智女朋友,其不知道张智购买奔驰C200轿车的事情,张智经济条件一般,其与张智于2015年6、7月份刚买了一辆福特牌轿车。7、南京市交管局车管机动车转让信息、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南京旧机动车交易信息表、二手车转让合同、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交易申请表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陈某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梅赛德斯奔驰车于2015年8月27日过户转让给张智,现车牌为苏A×××××及该车辆所有必要的信息资料。8、微信截图九张,证明该九张截图系被告人张智发给李某,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7:45、7:56、8:01,账号为33×××87杭州银行卡账号向卡号为62×××78(陈某)的账户分三次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五万元,显示交易成功。9、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调取的卡号为33×××87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系2014年11月19日,张某为法人的杭州巴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该账户仅有少量金额的收入支出,余额为17.15元。2015年8月27日,该账户向张智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打款三次,分别为5元、1元、1元。10、被害人李某两张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被害人陈某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上述银行卡2015年5-9月间无大额现金存入或转账。11、字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7日,李某书写的收条,内容为被告人张智以15万元购买陈某的奔驰车,购车款共15万元,已于当日网上打款给陈某的农业银行,于2015年8月28日到账,车子于8月27日过户至张智名下等,被告人张智在该收条上签名。12、被告人张智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智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无大额资金进出。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28日13:21,被告人张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发现因为张智至冯某的信贷公司,用奔驰C200轿车办理抵押贷款,因对方怀疑张智骗贷,双方发生纠纷,张智被打伤,后经民警调解,冯某赔偿张智3千元,达成纠纷调解协议。1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骗梅赛德斯-奔驰牌C200轿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15、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29日民警对被告人张智位于本市建邺区云锦路188号3幢二单元406室的居住地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张智和其女友张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并予以扣押。1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9日从被告人张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销售合同、行驶证、买卖定金协议书、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奔驰轿车、车钥匙、保险承诺书、随车检验单,交强险投保单、银行卡及油卡、农业银行取款回执等物品。1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张智的1部苹果5S手机及李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固定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并以光盘的形式予以固定。其中,被告人张智的手机内提取到微信号为×××、手机号码为17826863554,昵称为投创界.Circle的聊天记录,但其已将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删除。从李某手机中提取到其与张智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智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向李某发送微信,内容包含9张成功转账的截图及表明被告人张智购买的1张高铁动车车票截图,并有多条语音信息向李某表明其已将购车款打入李某提供的账户;被告人张智的手机号码内有名称为“老板”的李某的手机号码,8月5日张智与李某第一次联系,短信中约定了看车地点。8月28日12:44,被告人张智给李某发信息称“等会联系你”,之后手机关机,当日下午李某8次拨打其电话。18、监管场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智被刑事拘留,入所检查时五项检查基本正常。19、情况说明,证明张智的手机中无署名倪坤的联系方式,民警经核查未查到与张智叙述相符的“倪坤”在南京市的活动轨迹。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7日释放。21、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智扭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机场派出所。2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智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梅赛德斯奔驰C200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

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