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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144号

上诉人赵梅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梅,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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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退休养路工,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苗佩臣,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玲,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左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梅在原审时诉称:其原为公路段职工,公路段于2002年1月改制为事业单位,原先事企合一的公路段名称无变化。2003年12月将事业编制外人员剥离成立企业单位腾达公司,赵梅的事业单位员工身份也从腾达公司成立时起变更为企业单位员工。根据上级改制精神,对改制前及过度期(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依相关规定核准的工资给予补发18446元,但公路段仅为企业员工补发至2001年年末。赵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公路段欠发多项工资待遇,开始向公路段要求补发,公路段称过渡期工资应由腾达公司支付,腾达公司以其在2003年成立拒付。另外,公路段欠发2002年1、2月基础工资970元。赵梅因上述事项逐级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支付欠发和克扣的工资,经国家和省市信访部门协调,由桦甸市信访局安排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起诉要求判令公路段和腾达公司连带给付其拖欠的工资19416元。原审判决认为:赵梅起诉主张的工资争议发生在政府主导公路段改制过程中,其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说明诉请拖欠的是改制前及过渡期的工资,依据上级改制精神应予补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可见,因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赵梅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赵梅的起诉。原审判决后,赵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裁定,改判该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补发档��工资”为政府主导改制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请求法院裁判“两被告拖欠工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能概括驳回起诉。上诉人连续在两被告处工作,劳动报酬是依据劳动所得,不是政府主导改制形成的债务,而腾达公司借企业成立之机克扣工人劳动报酬,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不作为。原审时腾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2002年初“人工费表”,足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不是政府主导改制形成的债务,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对欠发工资进行裁判,不区分事项性质而概括的驳回起诉,属部分事项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司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桦甸市公路管理段由桦甸市人民政府主导改制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梅起诉主张的工资争议发生在政府主导公路段改制过程中,其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说明诉请拖欠的是改制前及过渡期的工资,依据上级改制精神应予补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可见,因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梅的起诉符合法��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