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250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喜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法定代表人孟宏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宇,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津工液压元件厂,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紫荆村。法定代表人杨明宇,负责人王迎秋。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喜金属制品厂诉被告锦州津工液压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锦州市太和区鑫喜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鑫喜金属制品厂承担。
审判长 张 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