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80号原告李松兰,女,生于1953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廖建兴,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耘希、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松兰与被告廖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复庭。原告李松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耘希、赵本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兰诉称,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但被告一致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凭据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照每月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借款要求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利率计算,同时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以借条载明之日为准。
被告廖建兴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尚欠本金1480000元是正确的,未偿还过本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冯某与被告廖建兴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廖建兴称要在重庆进行汽摩城项目,故对外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分别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李松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该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一年按时支付一次利率。借款人:廖建兴身份证:”;(2)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松兰人民币现金¥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圆整,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每年为¥50400元(伍万零肆佰圆)借款人:廖建兴2014年1月10日”;(3)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松兰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为每年15%。借款人:廖建兴2014.2.11”;(4)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松兰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自愿承担15%年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人:廖建兴2014.4.24”;(5)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松兰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年利息15%。借款人:廖建兴2014.6.25”;(6)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松兰人民币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圆整,用于重庆市和润汽摩城二期三标段资金周转,自愿承担年利息15%的资金占用费。借款人:廖建兴2015.2.13”。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六张《借条》的款项来源如下: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时称300000元中有70000元是其邻居米秀芳在2013年6月18日从成都市新津县的某银行账户中取款,原告也于当天在该地的中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以及另一家银行取款凑够了230000元。后米秀芳、廖建兴、原告及冯某在原告家中,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该份《借条》。后经法庭释明,要求原告提交取款依据,原告将取款依据提交后,在第二次复庭的庭审陈述中称230000元的构成是:2013年6月6日在中国银行取款50000元,本来准备用交款给房管局,但没有交成故将款项保留下来;2013年6月17日在中国银行取款三笔,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3年6月17日在成都农商银行取款五笔,分别是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4000元,2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新津武阳路支行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城关分理处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经审查,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中2013年6月6日原告所取款的50000元系定期存单,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存款50000元开户,在2013年5月9日取出,取出后再次开户存入该银行后于6月6日取出5175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从三张中国银行的定期存单中分别取款20062.42元、20057.94元、10045.21元,共计50165.57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从成都农商银行的五张定期存单中分别取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4000元,20000元,共计104000元。以上取款依据中,原告自中国银行新津武阳路支行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城关分理处取款共计205915.57元。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取款银行为三家银行,第二次庭审陈述则为两家银行。第一次庭审陈述,所有取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但第二次庭审时又改变了取款时间的陈述。第二次庭审陈述的2013年6月17日在中国银行取款的金额与该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有差异。原告称在银行取款230000元,但实际取款记录显示取款205915.57元。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自己和XX系好友,该420000元的构成为:王建蓉(XX之儿媳)于2014年1月9日转到冯某银行卡上的300000元,是自己向王建蓉所借;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从成都农商银行取款50000元;王素华(XX之妹)支付的现金70000元,王素华让XX在2014年1月9日将款交给原告,也是原告出面所借的。原告后将自己的50000元和王素华的70000元于次日在原告家中交给廖建兴,当时在场人有XX、冯某、廖建兴及原告。原告申请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在作证时称王建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账给自己,自己在2014年1月18日将此300000元和自己的50000元(冯某称此50000元借款未包含在此笔借条中,是自己单独借给被告的)取现后给付被告。冯某称给付50000元和70000元的情况如原告所说。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款项来源为:王某(系原告兄弟媳妇王英的妹妹)在2012年时曾因要搞工程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在2014年2月11日将此款归还原告,原告从成都农商银行取款40000元后,在自己新津的家中将款项交予被告,在场人有原、被告及冯某。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款项来源为:通过XX的建行卡向被告汇款了150000元;原告自己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取款50000元,然后现金支付被告。但原告并未出具XX的转款依据,从原告目前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仅有两笔从尾号为0887存单取款20000元,尾号为3832存单取款20000元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系米秀芳所借,为了和2013年6月18日的70000元借款凑整数,米秀芳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该借条系后补的条子,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款项来源为:380000元借款中含有200000元的利息,是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到了2015年2月13日共有213100元的利息未付(即前五张借条的利息均未支付),后按照200000元计算;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原告亲妹李某1曾从2011年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5年共计80000元,直至2015年3月份李某1娶了儿媳才将该款用现金方式偿还原告。该款由李某1在2015年3月15日直接交付原告亲弟李某2带到了被告位于广元的工地上,并于3月18日将款项登记到被告的工程账目上;原告在自己的工资卡上取款30000元并加上收取的门市租金共凑够了5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将此款交予冯某,由冯某转交被告。原告称该《借条》是在此笔借款全部发生后补写的,实际书写日期并非2015年2月13日。另外,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在重庆市和四川省内共有诉讼案件十余件。被告在庭审中称所涉及的债务大约10000000元,且在成都有仲裁案件一件。目前有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尚有部分案件在审理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所有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廖建兴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六份《借条》意在证明与被告廖建兴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是通过用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及取款定期存单的方式获得现金交予被告,并提交了一份《借款明细》予以说明。庭审中,原告称所有自己所取款项均是从定期存单中取出,取款后存单销户,故无法在银行打印依据。首先,本院在询问原告所借出的1480000元款项来源时,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借款明细》,称自己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米秀芳借款100000元,王建蓉借款300000元,王素华借款70000元,XX借款150000元,共计620000元。原告以年利率1.2%向她们借款后将此款借予被告,但被告自借款至今两年多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一直自行向上述借款人垫付利息至今。
原告经法庭询问称并未与被告合伙做工程,所以要借款给被告仅是因为女儿冯某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每年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借款至今从未还本付息,期间又五次向原告借款且仍然拖欠利息不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仅多次将自己定期存单中的款项取出借予被告,还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620000元为被告组织资金自己垫付利息至今,有违借款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其次,原告陈述的《借条》产生情况及款项来源的陈述也有矛盾。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于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款项来源的陈述不一致,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的取款金额与原告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存在差异。对于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款项来源,原告称王建蓉所借出的300000元系由冯某转给被告,原告同时申请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在作证时称王建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账给自己,自己在2014年1月18日将此300000元和自己的50000元(冯某称此50000元借款未包含在此笔借条中)取现后给付被告。但若按冯某所说其在1月10日即收到了此300000元,依照其证言廖建兴当日也在新津等待收款,为何冯某不在当天取款支付被告而要在18日取款拿给被告,且依照原告提交的冯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到汇款时冯某的银行账户余额为351341.18元,即使冯某要另借50000元给被告也足够支付,冯某的此种说法违反常理。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包括了前五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共计为200000元,还有2014年9月3日的50000元,2015年3月18日的8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的5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2014年9月3日的50000元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的。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该笔借款中2014年9月3日的50000元,系自己当天从成都农商银行取现40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上取卡10000元凑够的。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明细》又载明2014年9月3日的50000元系“汇重庆”。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的依据,而从其提交的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看,2014年9月3日原告仅从该行的存单上分别取款10000元和40000元后销户。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1在对此80000元作证时称,自己是从2011年向原告借钱的,借钱是用来修房子的,原告是在2011年的某天一次性将80000元现金交给自己。后法庭询问李某1修房子的时间,李某1称自己忘记了,房子现在完工了但是房子到底是今年、去年还是哪一年完工自己忘记了,自己儿子结婚是在2015年3月份。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2在对这笔借款作证时称,李某1大约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于儿子结婚房屋装修。李某1将该款交付自己后自己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在对该笔借款的来源作证时称,2015年2月13日的80000元是李某2出借的,另外两个50000元,一个是原告出钱,一个是冯某自己凑的钱。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冯某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再次,原告称分别向米秀芳借款100000元,王建蓉借款300000元,王素华借款70000元,XX借款150000元,共计620000元用于出借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此借款事实,未提供相关人员的取款依据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原告称王建蓉向冯某汇款300000元,但提交的冯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也无汇款人姓名。原告共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冯某系原告之女,李某1系原告之妹,李某2系原告之弟,三人系原告的近亲属。证人王某也是李某2妻子之妹,与原告之间也有亲属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及证人陈述款项来源的差异以及借款的过程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所涉及的存款大多数已经取款销户,且单笔存款最高金额为50000元,原告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借1480000元的经济能力。原告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涉案借款真实性的认可,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该认可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李松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