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519号原告佛某,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某,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工人,原系被告贺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佛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6月、7月7日、7月25日、8月6日、8月21日共六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随时需用随时归还,起初能及时付息。原告是拿他人的钱借给被告,他人有事急需用钱,被告却说钱没到位,张某某在单位出事,被告把钱用在处理事上,来回搪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做生意,借原告的款也是用于生意中,应共同负责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承担;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给了王某,应由第一被告归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从2014年发生矛盾,第二被告不知道借款之事,原告也没有给第二被告说过借款之事,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请求。原告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六张1、2015年5月21日借款50000元;,2、2015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3、2015年7月7日借款60000元;,4、2015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5、2015年8月6日借款50000元;,6、2015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证明二被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具体数额要核对。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贺某某借款之事,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当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被告贺某某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2016年1月29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套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4、2016年5月28日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开始闹矛盾,2015年处于分居状态,借款被告张某某不知道。原告佛某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关系好着哩,被告贺某某借钱款时说被告张某某出事,借钱是为了解决张某某的事。经审理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1、2的目的性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目的性不与认证,证据4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不予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至8月21日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1、2015年5月21日借款50000元,2、2015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3、2015年7月7日借款60000元,4、2015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5、2015年8月6日借款50000元,6、2015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均写有借据。后原告索要本息无果,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陕0528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贺某某、张某某在金松新天地05幢房号10601住宅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贺某某的名义借原告佛某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时归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均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足以能证明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证据,故二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佛某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佛某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3300元,计6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