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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34号

隆岚与陈燕、潘海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隆岚,陈燕,潘海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34号原告隆岚。委托代理人廖骞,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燕。被告潘海仕,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隆岚与被告陈燕、潘海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严忠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覃小艳和

人民陪审员罗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岑兰鲜担任记录。原告隆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潘海仕分别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岚诉称,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陈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共计1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陈燕立即出具借条,但是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避免今后出现矛盾,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燕再次核对借款记录,被告陈燕在《借款记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即每月利息2万元,定于2015年11月8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不全部清偿借款,被告陈燕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陈燕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该债务系被告陈燕与被告潘海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海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记录》,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陈燕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借款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燕交付借款的事实,19笔借款交付明细如下:2013年7月18日转账交付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领取现金交付1万元,2013年10月22日领取现金交付1.4万元,2013年11月26日领取现金交付2.2万元,2013年12月3日领取现金交付21万元,2013年12月10日领取现金交付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领取现金交付7万元,2014年3月1日转账交付20万元,2014年4月5日领取现金交付1.5万元,2014年7月18日领取现金交付4000元,2014年7月20日领取现金交付6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交付17万元,2014年11月15日转账交付1.4万元,2015年1月8日领取现金交付1.2万元,2015年2月2日领取现金交付8000元,2015年3月21日领取现金交付1万元,2015年4月18日领取现金交付4万元,2015年4月26日领取现金交付6万元,2015年4月30日领取现金交付2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账号62×××17为被告陈燕的账号。

被告潘海仕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陈燕已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其对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陈燕之间的借贷一概不知,原告以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海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离婚。被告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海仕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燕与被告潘海仕系假离婚,两被告离婚后还生活在一起,并且离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潘海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燕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潘海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陈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燕核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记录,被告陈燕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具体借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13年7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1万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1.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2.2万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21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7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4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6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7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1.4万元;2015年1月8日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2日借款8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18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6万元,2015年4月30日借款2万元。原告于各笔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陈燕交付上述借款本金。核对借款当日,被告陈燕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陈燕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燕愿意从2015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陈燕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偿清借款,如逾期不全部清偿借款,被告陈燕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燕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燕与被告潘海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阳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燕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5区(欧艺新城)沿街12栋二层商铺、11栋二层商铺、13栋二层商铺(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20××06、20××05号)、位于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中国-东盟(田阳)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一期3-106号房、3-106A号房(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号)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4区(天盛商城)7-1-SC011号房、7-1-SC012号房(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字第××、20××40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陈燕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陈燕确认的《借款记录》及款项交付凭证主张其与被告陈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未依照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燕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燕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潘海仕与被告陈燕已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各笔借款均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发生,并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海仕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假离婚,被告潘海仕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海仕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潘海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偿付原告隆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忠关

代理

审判员  覃小艳

人民陪审员  罗丽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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