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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541号

欧满芳与濮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满芳,濮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541号申请执行人欧满芳。被执行人濮净。申请执行人欧满芳与被执行人濮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49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满芳162503.58元;

三、被告濮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4683.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638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35元、被告濮净负担案件受理费1508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240元。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满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1934.80元,执行费用593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志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