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1785号
原告: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被告:XX,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肖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肖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新乡市诚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荆亚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