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312号
原告:方光耀,男,1969年3月5日出��,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闵丹,女,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明何,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方光耀与被告韦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耀诉称:原告方光耀与被告韦明何系朋友,被告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两次向原告借钱总计49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360000元后,��当日对该次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持。《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方光耀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是实。本借条签字即生效。如有纠纷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韦明何,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8××××4491。”原被告双方于该次借款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所拥有的南宁市大聚会饭店的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30000元后,于当日对该次借款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持。《借据》中载明“今借到方光耀人民币130000元整,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是实。本借条签字即生效。如有纠纷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韦明何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8××××4491。签订地:南宁市邕宁��,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光耀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据》各1张;2、抵押(借款)合同1份。被告韦明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光耀与被告韦明何于2014年3月认识。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装修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大聚会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亲笔立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光耀360000元,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是实。本借条签字即生效。”当天,原告将36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在同一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南宁市邕宁区的大聚会饭店的经营权抵押于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装修款不足,又���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光耀13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是实。本借条签字即生效。”当天,原告将1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明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韦明何向其借款490000元,能分别提供《借条》和《借据》原件各1张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来源合��,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光耀与被告韦明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方光耀主张被告韦明何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关于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36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双方对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借款4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韦明何应支付原告方光耀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4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明何偿还原告方光耀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韦明何支付原告方光耀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4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3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明何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六年���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