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01966号原告杨明华。原告罗建英。原告童梅麟。被告刘善军。被告许苏琴。
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与被告刘善军、许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军、许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善军、许苏琴用其位于北园新村附3号6幢502室房产抵押担保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约定期限2个月及月利率2%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8日止。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善军未应诉答辩。被告许苏琴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与被告刘善军、许苏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额的0.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北园新村附3号6幢502室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当日,三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合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依约偿付了上述借款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索要上述借款,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善军、许苏琴向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善军、许苏琴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的南通市北园新村附3号6幢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善军、许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善军、许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杨明华、罗建英、童梅麟对被告刘善军、许苏琴用作抵押的南通市北园新村附3号6幢502室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刘善军、许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顾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