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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885号

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诉孙开全、孙良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孙开全,孙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885号

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恩学,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红卫村。

被告:孙开全,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孙良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孙开全、孙良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恩学,被告孙开全、孙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古乐村民组有四个小组,原、被告同属于环山小组。古乐组将窦家坟山的一块荒山约八亩左右划归环山小组。二被告将该荒山自行填写在自己家的承包合同上,被告从2005年起在该荒山毁林毁草开荒,私自将该荒山占为己有。二被告又强行将原告与集体荒山相邻的一亩左右的荒山强行侵占,并将其卖给岔河村民组的李秀三。原告无奈之下找当地的林业部门及村组领导反映数次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的荒山,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开全、孙良云辩称:原告承包合同上窦家坟的荒山只有一亩,但实际两亩都不止。被告家及原告兄弟张恩举在窦家坟也有荒山。被告家荒山在窦家坟,原告家荒山在窦家坟岩,张恩举家荒山在窦家坟包包。窦家坟的荒山全部承包到户。

原告家与被告家的荒山是相连的。窦家坟修的线塔在岩头上。原告的承包荒山的界限没有到那里。如果像原告所称其荒山南到李太文的承包地,北至李太文的承包地,那么把张恩举和被告家的荒山都包括进去了,这显然不符合事实。被告家没有侵占原告的荒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窦家坟的荒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人口二人,在窦家坟承包有荒山,荒山登记面积一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梁梁,南至李太文地,西至牲口路,北至埂子。埂子上为张恩学兄弟张恩举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荒山。窦家坟、窦家坟岩、窦家坟包包均为相连的地名。被告孙良云系被告孙开全儿子。古乐村民组原有四个小组,环山小组和树林小组是其中的两个小组。张恩学与被告父子均为环山小组的村民。承包土地后,环山小组组长孙开全找到古乐组组长杨孔方,反映环山小组荒山较少,请求予以调整。杨孔方就将窦家坟树林组的一片未分到农户的荒山划给环山小组。孙开全未将划过来的该荒山分给村民,而是将其据为已有。该荒山北接李太文承包地,西边上半部分与张恩举荒山相邻,下半部分与原告张恩学荒山相邻,南接李太文承包地,东与古乐组其他村民的荒山相邻。被告孙良云在该荒山的北面、张恩举荒山的东面开垦种地,并占到部分张恩举的荒山。被告孙开全家荒山六亩,承包合同记载大坪子四亩,庆沟两亩,大湾口三亩、窦家坟十亩。大湾口和窦家坟两处荒山的笔迹与大坪子、庆沟两处不同,亩积之和前后不符。原告张恩学以孙良云耕种的荒山侵占了自己的荒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合同,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张恩举、孙开亮、李文忠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恩学的承包合同记载的荒山北到埂子,系指与张恩举荒山相连的埂子,张恩学称其被二被告侵占的荒山,实为环山小组未分到户的荒山。该荒山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无权私自向二被告主张。承包地如何发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张恩学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