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073号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西部工业功能区琼台路,组织机构代码78774521-6。
法定代表人:施奇峥。
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慎国,又名裘仁国,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娇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合计购买了价值为375719.97元,被告陆续付款32万元,剩余55719.9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719.97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慎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材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6份、发货单153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75719.97元的事实;3、台州市商品铨市场价格信息5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台州混凝土的指导价格;4、裘慎国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裘慎国曾用名为裘仁国,裘仁国系裘慎国本人的事实。被告裘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裘慎国向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货值共计375719.9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指定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收货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5万元、2011年3月4日支付5万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7万元、2011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2万元。现被告裘慎国尚欠原告55719.9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裘慎国向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55719.97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1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慎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5719.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裘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