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09年9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因故意伤害行为,于同年10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无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和孙某系熟人。2015年8月21日下午,孙某通过他人将被告人罗某约至开心小站茶吧索要借款。当日晚九时左右,谷某应约到开心小站帮孙某向被告人罗某索要借款,谷某让被告人罗某将欠孙某的借款转给其索要,并要被告人罗某向其出具欠条。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缠打,被告人罗某用水杯将谷某鼻子砸伤。经鉴定,谷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受伤后,到涟水县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谷某共支付医疗费用5504.48元。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谷某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秦某、贾某、杨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504.4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7720.4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76.38元。已付3000元,再付3176.38元。罗某上诉称,其在��查机关供述时,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其没有用杯子砸被害人;谷某先行言语挑衅并对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用杯子挡,不小心碰到谷某鼻子,是面对袭击时的一种本能反应,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且属于自我防卫的行为。上诉人请求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另提出,证人均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认为,证人目击了案发过程,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提出其供述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于其供述,均签字确认,其并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进行了虚假记录;本案中作证的四名证人除杨某外,均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件发生的过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之间因债权债务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鼻子流血,并非上诉人无意中致伤被害人;上诉人称被害人及证人对其进行殴打,但除上诉人供述外,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出于防卫目的而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无���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有关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海鸥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