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376号原告刘悦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放城镇一村。法定代表人郗超,该村村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悦增与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泉、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悦增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修桥工程款26949.3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21949.33元未还。请求:
一、被告偿还拖欠修桥工程款21949.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悦增为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修富民桥一座,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修桥工程款贰万陆千玖百肆拾玖元叁角叁分¥26949.33元放城一村05.12.30号”,并加盖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21949.33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欠条不属实,原告提出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供鉴材。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所写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由其所写欠条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但不提供鉴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9.33元;
二、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21949.33元自2016年2月26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新泰市放城镇放城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宗仁
审 判 员 鹿金宝
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娟审核签发拟稿校对印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