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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行终55号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汉族,农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高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娟,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大鹏,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大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齐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区民政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称二道江区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决定案件,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华、被上诉人二道江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宋大鹏、二道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上诉人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吉林省民政厅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了《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通化市民政局也相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通化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因病致贫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应进行动态规范,即因患有重大疾病致家庭生活贫困者,应该每三个月核查一次,对已享受低保的,实行备案管理,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清退。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接到多人多次实名或者匿名举报上诉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多次自行和委托乡民政干部进行多方面调查核实,要求上诉人提供患病的病例等符合低保条件的材料未果。基于以上,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于2015年6月30日根据省民政厅印发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及通化市民政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通化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细则》决定对上诉人不予保障,并停止了对上诉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道江区政府查明上诉人在二道江区已经拥有楼房并接受其哥哥王玉萍赠予的3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通二区复决字[2015]3号),决定维持二道江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复议。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王玉华在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主动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动报告自己的健康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房产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主动报告自己的健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依照通化市民政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通化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上诉人王玉华进行核查时,上诉人拒不配合,遂决定不予保障。综上,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保障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政府维持二道江区民政局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玉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玉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二道江区法院作出(2016)吉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作出不予保障行政决定;3、要求恢复最低生活保障并补发每季度缺失的保障金。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未及时入户调查,也未要求其出示相关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在二道江区有一栋80平方米的回迁楼,已于2014年年底卖掉。30万元不是赠与款,而是给孩子的购房首付款,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未向其送达不予保障告知书。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的不予保障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病例等证明,其健康条件符合农村低保的参保条件。而且在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核查中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不符合低保的要求。

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政府辩称,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属于动态管理,二道江区民政局在对上诉人的低保资格进行重新审核时,有权要求上诉人提供享受低保待遇证明材料。但上诉人未按要求向二道江区民政部门提供包括病例诊断、房产证明、占房占地补偿明细等。二道江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符合工作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二道江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通化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负有对辖区内因疾病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定期复核职责。上诉人作为因病享受低保待遇者,理应定期接受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检查和复核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享受该待遇。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民政局在对上诉人进行动态管理期间,根据他人举报以及上诉人未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应的病例、家庭收人等证明,对上诉人是否符合低保待遇进行调查和复核,但未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通化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复查,对有异议的家庭要组织入户复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保障决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二道江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二区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保障告知;

四、责令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两个月内重新作出保障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孙艳玲

审判员  纪 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丛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