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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577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区充电站,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