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张彦召。
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玉广。
原告张彦召诉被告冯玉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召的委托代理人谢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召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2015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清;第二次是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就是不给,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款现金(叁万元)借款人冯玉广2015年6月15日7月15日还清”;“今借张彦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冯玉广2015年7月2日”。被告冯玉广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玉广分两次共向原告张彦召借款18万元,有被告��玉广书写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或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就应及时清偿。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玉广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召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冯玉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秦 闪陪审员 武占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陶林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