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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0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缪梅英、徐恒铿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缪梅英,徐恒铿,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民初3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忠、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梅英,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徐恒铿,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缪梅英、徐恒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缪梅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卡号为(5124,1286,3576,3153),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分期付款190000元,信用卡消费贰万元,并由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闽恒金担保函中字(2013)14号)担保函对上述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缪梅英未按期履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的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止,被告缪梅英共计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6893.6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为20649.41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12442.81,滞纳金为8206.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逾期按信用卡透支计收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加收滞纳金,(按日百分五)计收,滞纳金6个月后停收,逾期达到90天,系统金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息。对此,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

被告徐恒铿与被告缪梅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梅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893.6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中计至2014年8月6日止为20649.41元,逾期按信用卡透支计收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加收滞纳金,(按日百分五)计收,滞纳金6个月后停收,逾期达到90天,系统金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恒铿、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1缪梅英结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包括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缪梅英、徐恒铿、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