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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118号

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现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长店工业区。法定代理人行登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随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德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现才,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原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随央、成德民,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上诉人王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王现才系原告康华药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4日下午2时,王现才在公司粉碎药材时,不慎被机器搅伤右手食指,造成王现才右手食指受伤。2014年10月14日焦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现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5)9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现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康华药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王现才与原告康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现才在公司粉碎药材时,不慎被机器搅伤右手食指,造成王现才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91号认定被上诉人王现才为工伤的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王现才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现才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王现才究竟是怎么伤的也不清楚,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准上诉人如前所求,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现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王现才与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王现才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现才非上诉人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现才在公司粉碎药材时,不慎被机器搅伤右手食指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现才在工作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