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负责人黄红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新寿,理事长。被告陈新寿,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凤菊,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瑞莉,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陈雪斌,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永光,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杨丛焕,女,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静梅,执行董事。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与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金合作社)、被告陈新寿、被告张凤菊、被告陈雪斌、被告李瑞莉、被告李永光、被告杨从焕、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映禄,被告绿金合作社、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绿金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整(实际贷款1200万元),被告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绿金合作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绿金合作社放贷1200万元,期限一年。2、月息7.466667‰,结算日为每月的20号,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至贷款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3、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5日归还400万元,同年9月5日归还300万元,同年12月4日归还500万元。4、该笔贷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杨国顺564万元、陈翠仙204万元、卢升贵2**万元、龙陵县盛兴咖啡种植专业合作社225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还与被告鑫宽公司及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分别签订《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约定:1、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为上述1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鑫宽公司用存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资金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绿金合作社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由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月息7.466667‰计算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3、由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存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绿金合作社、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辩称:1、同意解除借款合同;2、合同本金是1200万元属实,利率也属实,利息2015年9月20日前的已经结清楚,之后的没有结算过;3、鑫宽公司是担保公司,合同约定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4、合同约定罚息、复利50%约定过高,超过人民银行的规定,请予以调整;5、用240万元偿还原告方的借款没有异议;6、律师费是自愿的,不应由被告负担,合同约定的是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与律师费不是一个意思;7、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谁负担法律有明确规定。被告鑫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否过高?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申请报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委托书、业务委托书、进账单、收据。欲证明:1、被告绿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逾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计收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金合作社发放1200万元贷款的事实。第二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保证金存入证明书。欲证明:1、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为被告鑫宽公司向原告设定保证金质押的开户存放银行。2、被告鑫宽公司用存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款项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该240万元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欲证明:1、被告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李瑞莉、陈雪斌、李永光、杨丛焕为该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第四组:到期贷款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欲证明:1、被告绿金合作社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且自2015年9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至今的事实。2、被告绿金合作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关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经质证,被告绿金合作社、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鑫宽公司约定是全部担保,罚息、复利150%约定过高;240万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审查。被告绿金合作社、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未提供证据。被告鑫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到庭举证。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绿金合作社、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对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鑫宽公司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判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绿金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整。同年12月5日,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与被告绿金合作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绿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该款项仅用于收购咖啡豆。2、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7.466667‰,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绿金合作社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至贷款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3、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5日归还400万元,同年9月5日归还300万元,同年12月4日归还500万元。在签订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当天,鑫宽公司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其中鑫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绿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鑫宽公司愿意为绿金合作社就该12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质权存续期间及保证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押范围及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押物为鑫宽公司存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星支行的2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为绿金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鑫宽公司的担保范围。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存入证明书,内容为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协助办理被告鑫宽公司保证金存入手续,已按相关规定办理完毕,存入金额240万元。绿金合作社应支付的利息,2015年9月20日前的已支付,此后的利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与绿金合作社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富滇银行保山分行按约定向绿金合作社发放借款后,绿金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要求被告绿金合作社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解除《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一个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合同由于所附终止期限届止而于2015年12月4日自动失效,原告要求解除已失效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绿金合作社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规定及约定表明,如绿金合作社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就逾期部分,富滇银行保山分行可以计收罚息及复利,计收标准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绿金合作社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已构成逾期借款,富滇银行保山分行计收逾期罚息的条件已经成就,绿金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向富滇银行保山分行支付逾期罚息。对于涉案借款复利,由于绿金合作社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此日期后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未能全部支付,原告主张复利的条件成就,故被告绿金合作社按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部分利息的复利,即应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复利。虽然被告要求对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予以调整,但由于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对罚息及复利的标准未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对上述标准仅主张按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7.466667‰计收,该利率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调整罚息、复利利率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连带责任问题。2014年12月5日,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分别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对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因此,该《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宽公司、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关于金钱质押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条款规定了债权人享有银行账户质押优先权的前提为,一是金钱质押的银行账户须特定化,即账户本身及资金特定化;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出质给债权人托管。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12月4日,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应原告要求为被告鑫宽公司办理了24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手续,该账户本身及资金已经特定化;关于第二个前提条件即质权人占有质物,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给质权人,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出具给原告的《保证金存入证明书》,已明确原告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占有质物。即该账户内资金原告可以通过经办行的特别监管用以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对被告鑫宽公司存入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的24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且未能明确该项诉求的具体金额,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的具体款项,原告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由申请人即原告富滇银行保山分行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7.466667‰计付利息(具体计付方式为: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本金为12000000元);
二、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月利率7.466667‰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逾期罚息及复利(具体计付方式为:2015年12月5日起计付逾期罚息的本金为1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计付复利的本金为12000000元);
三、被告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对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为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240万元保证金);
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0元,由被告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陈新寿、被告张凤菊、被告陈雪斌、被告李瑞莉、被告李永光、被告杨从焕、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隆阳区绿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新寿、张凤菊、陈雪斌、李瑞莉、李永光、杨从焕、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刘光好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