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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刑初62号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吸食毒品后在大新县某村屯自家中打砸物品并持枪威胁家人。之后把一支气枪拿回二楼藏放,因担心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张某甲将另外一支小口径枪支拿到大新县某村屯附近的一个水沟涵洞处藏放,后经张某甲指引,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了该枪支。2016年1月31日,张某甲的父母找到张某甲藏放家中的气枪后上交公安机关。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持有的这两支枪均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吸食毒品后在大新县某村屯自家中打砸、烧毁财物并持枪威胁家人。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因担心被公安民警查获,将其持有的气步枪藏匿在自家二楼无人居住的房间内,另外一支小口径步枪则藏匿于大新县某村屯附近甘蔗地靠河边的一个水沟涵洞里。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即因涉嫌吸毒被大新县公安局查获。大新县公安局在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吸毒案中发现其同时还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交代自己持有并藏匿小口径步枪和气步枪各一支的事实。当晚,经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指认,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其事先藏匿的小口径步枪。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找到其藏匿于家中的气步枪并上交公安机关。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小口径步枪和气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其中小口径步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气步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小口径步枪、气步枪,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新县雷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大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枪弹)字(20116)14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步枪及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的气步枪各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琴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巍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