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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678号

再审申请人徐计芳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计芳,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计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宋长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计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计芳申请再审称,徐计芳系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身心受到极大地伤害,工作及生活也受到重大损失,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200万元。该案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徐计芳陈述的事实发生在1975至1978年间,徐计芳于2010年办理病退手续,徐计芳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主张自己权利被侵害的起诉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徐计芳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仲裁,徐计芳的仲裁申请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计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计芳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徐计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计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武 菲

代理

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