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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更820号

于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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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更820号罪犯于某德,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2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于某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德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自富

审 判 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