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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119号

兰某某交通肇事罪、于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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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19���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轿车,沿梅河口市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烤肉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行人周某、万某某夫妻及女儿万某撞伤、车辆损坏。肇事后兰某某让朋友被告人于某某留现场,自己弃车逃逸。民警赶到后于某某称自己是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次日二被告人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说明真实肇事情况,2016年1月1日周某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某鉴定为轻伤二级,万某鉴定为轻微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兰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包庇兰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死亡证明、车检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电话通话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人于某某故意包庇兰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兰某某让被告人于某某留在现场,自己弃车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兰某某肇事后次日,二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兰某某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日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对兰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包庇,次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接收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记员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